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富胜,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
被告任桂运,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原告刘学元与被告王富胜、任桂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邹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友、被告王富胜和任桂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元诉称,被告王富胜因做生意需要三次向我借现金共计4000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借条。
被告王富胜和任桂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富胜辩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原告的,去年5月原告找一起好公司借款,我给原告作的担保,后来资金出现问���,一起好公司找我们还钱,我当时没有钱还,原告就通过银行转给一起好公司4000元。
原告要我打条子,我就打了借条。
我没有拿这笔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任桂运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任何事情,用途也不清楚,该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学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富胜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王富胜、任桂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富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认是其所写,但表示没有拿这笔钱。
被告任桂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富胜通过朋���认识原告刘学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富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刘学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学元人民币肆仟元整。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另查明,被告王富胜与被告任桂运曾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0月31日复婚。
因催要无果,原告刘学元于2013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
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富胜因做生意向原告刘学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富胜应依借条上的金额向原告刘学元进行偿还。
故原告刘学元要求被告王富胜偿还借款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王富胜的借款是在与被告任桂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经营,依照上述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刘学元要求被告任桂运与被告王富胜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王富胜辩称未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被告王富胜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被告王富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