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长安、程福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巨商初字第340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巨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13公开日期:2020-05-06
当事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长安;程福才;程红金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机构代码:61409170-1.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栋,该联社昌邑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陈长安,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程福才,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程红金,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长安、程福才、程红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安、程福才、程红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长安于2013年6月16日以收购大蒜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社借款28万元,利息11.0000‰,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程福才、程红金作担保,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长安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程福才、程红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长安、程福才、程红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陈长安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邑信用社协商,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陈长安,贷款人昌邑信用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28万元,有效借款期限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用途为收购大蒜,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为保证被告陈长安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昌邑信用社与被告程福才、程红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债权人昌邑信用社,债务人陈长安,保证人程福才、程红金。

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8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

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被告陈长安向原告所属的昌邑信用社申请借款,昌邑信用社与被告陈长安签订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NO:001147158,该凭证记载:日期2013年6月16日;贷款种类:短期农户保证贷款;收款人陈长安;借款金额:280000.00;贷出日2013/6/16;到期日2014/2/24;利率11.0000‰;借款人陈长安(签名及手印)。

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长安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程福才、程红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陈长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程福才、程红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陈长安、程红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陈长安借款合同,是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长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陈长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陈长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因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长安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在原告与被告陈长安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程福才、程红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程福才、程红金对被告陈长安在原告信用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券额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