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海,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翠林(张大海之妻),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代妮霞,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熊玉梅,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熊明括因与被上诉人张大海、原审被告熊玉梅、代妮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起,张大海陆续向熊明括供应油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2年5月20日,熊明括支付张大海油漆款5000元,9月21日付款10000元、10月29日付款5000元。
2012年11月2日,张大海与熊玉梅对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供货款进行结算,并由熊玉梅向张大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天展柜欠绿工程油漆款75849元,日期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
(其中10322元是去年款)。
”结算后,张大海陆续向熊明括供货价值合计25378.5元。
熊明括于2012年12月8日向张大海支付货款3000元,2013年1月9日向张大海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张大海货款20000元,合计33000元,张大海对熊明括已付款项,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诉请中扣除。
另,代妮霞系熊明括之妻,熊玉梅系熊明括之女。
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熊玉娟系法定代表人,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大海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张大海已按合同约定向熊明括履行了供货义务,熊明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张大海主张熊明括、熊玉梅、代妮霞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关于张大海主张的欠款数额,根据其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经核实熊明括欠款数额为101227.5元,鉴于双方结算后,熊明括已累计付款33000元,依法予以扣除,熊明括实际应支付张大海货款数额为68227.5元。
对于熊明括辩称,2012年5月20日付款5000元,9月21日付款10000元、10月29日付款5000元,合计20000元,应从张大海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因上述款项均产生于双方结算前,且熊明括未提供证据明双方在结算时未将该款项扣除的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
对于熊明括辩称,熊明括系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张大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欠款应由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承担,因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熊明括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
因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熊明括分期多次支付货款,故对于利息主张应自张大海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以法院判决确认的应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较为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熊明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大海货款682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大海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60元,由熊明括负担1560元,张大海负担1000元。
熊明括上诉称:1、熊明括系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2、熊玉梅于2012年11月2日,虽然向张大海出具欠油漆款75849元的欠条,但当时未与熊明括沟通,实际熊明括已于2012年5月20日付款5000元、9月21日付款10000元、10月29日付款5000元,合计20000元,熊玉梅打欠条时并不知情,应当扣除;3、2012年11月2日之后,张大海提供的油漆,熊明括当场付清了,一审仅仅凭油漆销售单,认为没有付清油漆款错误。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大海承担。
张大海二审辩称:1、熊明括是家庭经营方式的个体户,经营制作展柜,购买油漆的是熊明括,不是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责任公司;2、熊玉梅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欠条是对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油漆款的结算,不存在少算;3、2012年11月2日之后的油漆款没有付清,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是当场付钱,是在双方结算后张大海把销售单给熊明括,熊明括付钱或者出具欠条。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妮霞、熊玉梅述称:同意熊明括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熊明括作为业主,先后成立了合肥市新站区中天展柜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后被吊销)和合肥市新站区龙浩天展柜销售部(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均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均是展柜销售。
熊玉娟(熊明括之长女)为法定代表人的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展台、展柜、木制品销售。
二审期间,熊明括陈述其与熊玉娟为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陈述合肥市新站区中天展柜经营部、合肥市新站区龙浩天展柜销售部、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均与张大海存在油漆买卖业务。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熊明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在运营时间上、经营范围以及与张大海的业务往来上均存在共同之处。
因而,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涉案欠条和销货单上“中天展柜”的字样不能证明是指合肥卿华中天展柜有限公司。
其次,涉案欠条系熊明括之女熊玉梅出具,涉案销货单系熊玉梅、熊明括之妻代妮霞、熊明括的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