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
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古田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甲失火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古检林刑诉(2013)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组织村民到“黄溪”山场“炼山”,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力,不慎跑火烧至大甲乡林峰村“牛头坵”山场,引发森林火灾。
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山场过火面积340亩,森林受害面积308亩,直接经济损失达31841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郭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丙、林持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小平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照片,古田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以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明、扑火人员名单、谅解书及补植复绿协议、黄乃光死亡证明,古田县杉洋镇党委、政府关于2011年叶洋村造林绿化工作有关情况说明,闽委(2010)37号文件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造林绿化推进森林福建建设的通知,古委办(2010)69号文件,炼山造林的相关会议记录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作案后支付了扑火人员工资,并赔偿相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郭某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但其于庭后认为对古田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面积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其失火山场面积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古田县大甲乡林峰村“牛头坵”山场过火总面积为261.3亩,其中疏林地为52.8亩,林中空地为39.2亩,有林地(杉木幼树)受害面积为169.3亩;森林火灾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5元。
该份重新鉴定意见书经公诉机关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古田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其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表明质证意见。
被告人郭某甲质证认为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组织村民到“黄溪”山场“炼山”,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力,不慎跑火烧至大甲乡林峰村“牛头坵”山场,引发森林火灾。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山场过火总面积为261.3亩,其中疏林地为52.8亩,林中空地为39.2亩,有林地(杉木幼树)受害面积为169.3亩;森林火灾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支付了扑火人员工资,且赔偿受害人损失,对所烧毁山场进行补植复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丙、林持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小平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明、扑火人员名单、谅解书及补植复绿协议、古田县杉洋林业站证明,黄乃光死亡证明,古田县杉洋镇党委、政府关于2011年叶洋村造林绿化工作有关情况说明,闽委(2010)37号文件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造林绿化推进森林福建建设的通知,古委办(2010)69号文件,炼山造林的相关会议记录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应以古田县林业局作出的林业技术鉴定书还是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古田县林业局不具备林业技术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林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采信。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内容客观,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故本案应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甲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在野外用火过程中,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杉木幼树)受害面积为169.3亩,疏林地为52.8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5元。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支付了扑火人员工资,且赔偿相关受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