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叶某某诉阮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寿民初字第22号
所属地区:寿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19公开日期:2014-09-29
当事人:叶某某,阮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叶某某,男,被告阮某某,女,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

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阮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某某于2013年3月认识,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3—002058”。

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在结婚后2个月就跑回越南,至今未归,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护照,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证;(3)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阮某某婚后二个月就跑回越南,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可作为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证;被告阮某某婚后不久即跑回越南,至今无法联系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在越南认识,2013年5月28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3—002058。

婚后,被告阮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共同生活没多久即离开原告,至今无法联系。

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阮某某即离开原告,双方无法联系,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进行调解。

鉴于原告叶某某是中国人、被告阮某某是越南人,双方地域特殊、语言沟通存在障碍、生活习惯不同,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阮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五内,被告阮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