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法永欣,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传卿(庆),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王廷进与被告孙传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法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交押金500元,接着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设施。
至今还有卡子325个、模板46.5225平方米、管416.5米、S卡1610个未交回,并且租金未付。
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4820.5元,材料款14102元,共计欠款108922.65元。
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10892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传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卿惯用名孙传庆,其户籍信息中载明的名字是孙传卿,结婚证上载明的名字是孙传庆。
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活动当中,其有时签名孙传庆,有时签名孙传卿。
又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钢管、钢管卡、U卡等建筑设施,并对租赁费及设施损毁的赔偿进行了约定。
2004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其材料员贤业东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070元,并欠卡子325个、模板46.5225平方米、管416.5米、S卡1610个未送回。
结算以后原告于2006年1月22日向被告要款,被告及其妻于春敏对结算单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孙传卿(庆)的结婚证一份(提供原件留存复印件)结婚证上的照片即是本案被告孙传卿夫妇,出生日期也与本案被告相符,结婚证上的名字即写为孙传庆,证明被告孙传卿曾用名孙传庆。
证据二临时租据四张,临时租据上孙传卿的签名有时签“孙传庆”有时签“孙传卿”,证明本案中所写的孙传庆与孙传卿为同一人,诉讼中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名字孙传卿为准。
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
证据四结算单一份及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070元,并有卡子325个、模板46.5225平方米、管416.5米、S卡1610个未返还原告,结算单是被告委托其材料员贤业东代为结算的,有孙传卿出具的委托书为据,贤业东签字捺印,并且在结算单下方,被告及其妻于春敏也于2006年1月22日签名对此进行了确认。
被告未到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租赁合同、租据、结算单、委托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施,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已如约完成交付租赁物之义务,而被告负有支付租赁费及在租赁结束后返还租赁物之义务。
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04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70元,并欠卡子325个、模板46.5225平方米、管416.5米、S卡1610个未送回。
被告应如约支付经过结算确定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
现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及将以上租赁物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407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折价14102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自2004年6月13日,原、被告就本次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已经由结算单予以确定,双方应当按结算单的内容履行,原租赁合同业已解除。
因被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