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彦书,男,1944年11月29日生,汉族,井陉县经贸局退休职工,现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祗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西路83号。
代表人魏丙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宇诉被告郝彦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宇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郝彦书委托代理人祗俊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晚9点多,原告吃完饭后,骑摩托车带胡梦莎行驶至井陉矿区新王舍村前弯道处时,被后方被告郝彦书驾驶的冀A1787B小客车撞到在地,以致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井陉矿区交警队勘察、询问,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彦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右耳撕脱伤、右侧颅窝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肩软组织挫伤。
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
被告仅负担了原告的住院费用,但在协商赔偿其他款项时,无法达成一致。
经了解,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62.73元、护理费4267元、误工费1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5元,以上共计30350元。
被告郝彦书辩称,1、对矿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后,如有不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法庭质证后实事求是,垫付医药费7282.73元、检查费1560元,合计8842.73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我公司承保冀A1787B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在保险期内;2、原告诉请的数额居高,我公司不同意按其诉请数额赔偿;3、原告的各项损失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责任,应按交通事故3/7的比例责任承担;4、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5、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无护具,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6、对原告增加的费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不同意原告的增加,原因是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依据。
一、原告崔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2日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及责任情况;2、原告崔宇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7282.73元)、2014年1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60元)、2014年2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8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护理等情况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矿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1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门诊收据、2014年2月25日门诊收据不是医生的遗嘱,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
2014年1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金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2013年10月-12月工资明细表;石家庄市蓝鲸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2013年10月-12月工资明细表;河北鑫冀人才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及该公司2013年10月-12月派遣员工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一份、银行的工资交易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及收入状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上均加盖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及财务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井陉矿区国华摩托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585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正规的公估单位定损,是自己的行为,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二、被告郝彦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冀A1787B小客车在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郝彦书提交的两份保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郝彦书提交的两份保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21时10分许,郝彦书驾驶号牌冀A1787B小客车顺矿市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王舍村前弯道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崔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胡梦莎)后部相撞后,驶入隔离带撞到电灯杆后停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矿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彦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梦沙不负此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崔宇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右耳撕脱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中颅高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右肩软组织挫伤。
2014年2月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
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每天二班,每班一人。
原告在矿区医院的住院费用为7282.73元及住院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费用1560元,已由被告郝彦书支付。
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进行检查花销费用780元。
被告郝彦书驾驶的冀A1787B小客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郝彦书驾驶的冀A1787B小客车与被告崔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崔宇撞伤,冀A1787B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此事故中被告郝彦书负主要责任,原告崔宇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质证情况,有效票据为矿区医院的7282.73元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磁共振检查费用1560元收据一张,以上共计8842.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21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矿区医院出据的证明为住院时间21天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72元,计算所得原告的误工费为:3672×3个月+3672/30天×21天=1358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86元,本院予以支持。
4、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
参照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每天两班,每班一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许三捧、崔健护理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计算:许三捧因护理误工(2880+2790+2880)÷3个月÷30天×21天=1994元;崔健因护理误工:(3109+3350+3284)÷3个月÷30天×21天=2273元,共计4267元。
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4267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只需一人护理,但对该主张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