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邢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城刑初字第834号
所属地区:兰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28公开日期:2014-09-16
当事人:邢春生
案由:nan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春生(绰号:小春),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1986年1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0月22日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199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2001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00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邢春生在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16号603室,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邢春生处查获毒资120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春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邢春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春生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16号603室,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邢春生处查获毒资120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春生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春生曾因犯流氓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