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美星。
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春兵。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余春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美星、委托代理人翟鹏飞,被告余春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诉称:余某某系余春兵之子。
2010年,刘美星与余春兵在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余某某由刘美星抚养,余春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20日之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截止余某某起诉前,余春兵拖欠抚养费计16600元。
现余某某要求余春兵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6600元;诉讼费用由余春兵负担。
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余春兵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1份,证明余某某、刘美星的年龄、身份。
余春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刘美星与余春兵协议离婚的事实。
余春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银行汇款记录1组,证明余春兵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向刘美星汇款计36400元。
余春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欠条2张,证明余春兵欠刘美星父亲刘永丰7000元,余春兵的部分汇款用于抵偿该债务。
余春兵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余春兵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农历正月,余春兵带母亲看病时,给了抚养费2000元。
余春兵每次看儿子,都给了一些现金。
另外,余春兵的老表归还的欠款1500元,余春兵作为抚养费直接给了儿子。
余春兵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组,证明余春兵支付了抚养费。
余某某认为该组汇款凭证中,有些是空白的,不知汇款金额及是否向刘美星汇款。
对尾号5883的银行卡的汇款,余某某某能够认可。
余某某、余春兵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余某某提供的4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认定。
余春兵提供的汇款凭证1组,对2010年11月5日离婚登记之后,汇入账号尾数5883的汇款凭证计14张(金额计184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14笔汇款在余某某提供的汇款记录中均有反映;该组证据其余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2月27日,刘美星、余春兵在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余某某。
2009年11月16日在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8月20日在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10年11月5日,刘美星、余春兵在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若女方没有再婚,婚生子余某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并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后,余春兵通过银行汇款计给付刘美星364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2010年7月29日,余春兵分别向刘美星的父亲刘永丰借款5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
诉讼中,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抚养费计至2014年5月止为17600元。
本院认为:余春兵与刘美星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余春兵应按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根据该协议,余春兵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止,计应支付抚养费43000元。
但余春兵仅汇款36400元,扣除其所欠刘永丰债务7000元,支付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