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晚上,马某某到被告人陆某某家,从陆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
后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某手中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量为0.3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从陆某某的上衣右口袋内查获了其出售毒品所得的200元现金,从其家卫生间洗脸盆的柜子内查获10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量共重4.5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冰毒4.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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