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房刑初字第309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13公开日期:2014-07-04
当事人:张×2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69年7月24日。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在北京×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期间,于2013年8月28日8时许,在该公司采矿区内,驾驶装载机装载石料过程中,在未确保操作安全的情况下,致使卡车司机张×1受伤,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1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向单位主管领导报案后,被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陈×、张×3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装载机驾驶员,在生产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犯罪后能主动报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