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兆英与高春华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宝民初字第2524号
所属地区:宝应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1-06公开日期:2015-04-16
当事人:徐兆英,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春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徐兆英。

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总经理。

被告高春华。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问会西路209号邮政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卞诗艺,公司员工。

原告徐兆英与被告高春华、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大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兆英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被告高春华驾驶苏KMXX号轿车(车主:大田公司)由东向西行至宝应县泰山东路翔宇高中北门西侧,将原告撞伤,后高春华被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KMXX号轿车车主系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2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春华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清楚,被告未就该事故向我公司报案,如果被告高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0%。

二、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发票,扣除10%非医保;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我司认可50元/天,总数为50元/天×(29+90)天;4、营养费我司认可10元/天×29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所以我司认为按照60元/天的标准,误工天数为29天+90天;6、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7、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大田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时,被告高春华驾驶苏KM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宝应县泰山东路翔宇高中北门西侧与戴洪喜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及戴洪喜受伤。

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高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苏KMXX号轿车车主系大田公司,且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春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2732.84元。

原告伤前在宝应县心怡浴室工作。

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徐兆英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伤后60天);护理费5950元(50元/天×119天);误工费9675元(伤后119天,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19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251.99元。

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2.84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967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1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812.03元。

其余损失由被告高春华负担,被告高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可以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高春华垫付的12732.84元应予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