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旭东与沈孟力、吴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杭萧商初字第4870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1-08公开日期:2014-09-25
当事人:吴旭东,沈孟力,吴翠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870号原告吴旭东。

委托代理人朱瑞康。

委托代理人孙均。

被告沈孟力。

被告吴翠容。

原告吴旭东诉被告沈孟力、吴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孟力、吴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旭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孟力长期合伙生产玻璃生木箱,再推销给一些企业单位,所得利润平分,亏损平摊。

2011年至2012年9月,被告沈孟力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100000元。

2012年9月26日,两人对合伙利润进行结算,被告沈孟力可得利润33210元,该利润充抵借款后,被告沈孟力尚欠原告借款66790元,被告沈孟力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2年11月17日,两人又进行合伙利润结算,并确认在某企业有300000元货款可收,该款由原告去取,但实际只有265000元货款可收,少了3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孟力返还原告17500元,但被告沈孟力无钱可还,便将该款作为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据。

原告认为,被告沈孟力共计向原告借款8429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翠容系被告沈孟力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290元,并赔偿其中66790元借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沈孟力、吴翠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证明被告沈孟力共计向原告吴借款8429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沈孟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6790元,承诺此款在2012年11月底归还。

2012年11月7日,被告沈孟力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7500元,在2012年底归还。

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4290元,被告沈孟力至今未还。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孟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沈孟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吴翠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形成的借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

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孟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孟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旭东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