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仕江,农民。
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仕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向仕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向仕江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仙房东路被害人何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0余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向仕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仕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仕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仕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仕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仕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向仕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仕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