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尤清南,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赖文华与被告尤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清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文华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尤清南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还款。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尤清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文华与被告尤清南原系同事关系。
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赖文华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尤清南向原告赖文华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故被告应当按借款本金15000元、年利率4.8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尤清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