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凤岗与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白民三终字第50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白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9-08公开日期:2016-08-22
当事人:李凤岗,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宝军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岗,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方永刚,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际行,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杨宝军,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李凤岗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凤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刚、被上诉人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杨宝军购买原告价值574,000.00元的多层板。

货取走后,经多次索要,于2012年9月被告杨宝军将其在被告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杨宝军欠原告多层板款总计574,000.00元,原告主张欠款520,000.00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杨宝军买受原告货物未支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宝军给付欠款5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0,000.00元的债权转移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杨宝军通知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债权转移的证据,故,该转让对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欠款520,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对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军给付原告李凤岗欠款52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吉林省金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宣判后李凤岗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金北公司承担52万元欠款偿还义务。

理由为: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一审没有采信,现上诉人调取金北公司证明,以证实杨宝军通知金北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二审判决金北公司偿还欠款义务,并且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北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们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所说的我们给出的证明,我告诉他存在这个事,但没有答应债权转让,而且,我们也已经履行了对杨宝军的清偿义务,是用两户楼房抵顶的,给杨宝军开的房票。

被上诉人杨宝军未出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金北公司是否负有连带清偿上诉人李凤岗52万元债务的义务?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上诉人金北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时不仅通知了金北公司,而且金北公司知道转让过程及转让事实,该证明也与一审证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转让的合法性,也发生了转让的法律效力,金北公司有义务偿还转让债权。

金北公司质证认为:8月份李凤岗找到我,让我看他与杨宝军所签的协议是否真实,我说是真的,但我们所欠杨宝军的债务已经履行完了,杨宝军用这个欠款买的我们的楼,2012年7月30日我们给杨宝军出了房票。

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金北公司为上诉人出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两张收据,一张借条,证明白城市富都大酒店对杨宝军所负债务经三方协议转给金北公司,但该债务金北公司已于7月30日履行。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承诺书没有异议。

借条中借款人是王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收据,我方起诉时,已经查封了一处房产,后来王金岩又申请了查封,因此说债权并没有履行完毕,只是一种履行方式,不能对抗我们之间的债权转移。

作为履行义务人,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开出收据。

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只能证明金北公司与杨宝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所形成的原因,而对于金北公司所欠杨宝军该债务,金北公司并不否认,只是主张已经清偿。

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债权是否转让的事实。

2.公证书、财产保全异议书、两份收据。

证明金北公司与杨宝军有协议,用房子抵顶欠款,把两张房票子交给杨宝军了,杨宝军又把房票交给了他人,他人凭其中一笔25万元的房票及承诺书到金北公司领取了房子,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质证认为:1.公证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而债权转让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杨宝军与上诉人的债权转移是有效转移,而与他人的公证债权转移在后;2.公证书的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5万元,虽然转移了部分,但也是在上诉人之后,同时该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的说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理解认为房屋转移他人,事实上该债权在2012年7月30日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