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方兵诉罗健伟、冯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绥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绥民初字第675号
所属地区:绥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18公开日期:2014-10-28
当事人:方兵,罗健伟,冯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方兵,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健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告冯毅,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号。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兵诉被告罗健伟、冯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罗健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玲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兵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驾驶贵CEW3**号二轮摩托车在绥阳县洋川镇天宇花园门口被被告罗健伟驾驶的登记于被告冯毅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贵CR20**号小型客车相撞,我在事故中受伤。

我的伤经绥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膑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

绥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罗健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之伤尚需续医费4000.00元,并且因右膑骨骨折、右胫骨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

为此,我请求被告罗健伟、冯毅赔偿医疗费48073.13元、误工费25339.73元、护理费222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00元、营养费65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3014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663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55945.73元。

贵CR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健伟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贵CR20**号小型客车办理保险的情况属实。

但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了47589.13元,住院期间的生活是由我全部负责的,我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我不同意再赔偿。

我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其余赔偿金额无异议。

被告冯毅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贵CR2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办理保险的情况均不持异议。

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赔偿;续医费是3000元—4000元,按3500.00元计算较合理;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从业和居住的充足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由法院酌情考虑;3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在10000.00元以下考虑。

其余赔偿金额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罗健伟驾驶被告冯毅所有的贵CR20**号小型客车从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往幸福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天宇花园门口调头时,与原告方兵驾驶的贵CE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绥阳县交警大队中认为被告罗健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罗健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兵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8073.13元。

被告罗健伟垫付了47589.1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14.00元。

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膑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

出院医嘱为:1、石膏托辅助下功能锻炼,避免再骨折;2、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

2014年4月2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方兵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致右髌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4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健伟承担了生活费用,并聘请护工护理1个月。

2014年8月28日,原告方兵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方兵之父方应学出生于1950年11月6日,其母唐连容出生于1944年4月21日,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方兵有兄妹三人;方兵有两个子女,长子方锐出生于2002年11月9日,次子方松煜出生于2012年10月16日。

贵CR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

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同时查明:在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年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32995.0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75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簿》、正安县庙塘镇木耳村村民委员会、正安县公安局庙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健伟驾驶贵CR20**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方兵驾驶的贵CE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兵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罗健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贵CR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073.13元、鉴定费1800.00元,分别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续医费4000.00元,其所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为需3000.00—4000.00元,以3500.00元认定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0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217天,造成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事发时原告已从昆山市鹏发五金加工厂离职回到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居住,其主张误工费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733.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995.00元标准计算为宜,因出院医嘱为1月返院复查,此时间段可计算为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22328.80元(32995.00元÷365天×247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元22328.80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217天,其对护理费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22262.03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758元计算为宜,由于被告罗健伟已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应为187天,其护理费应为(28758元÷365天×187天=14735.6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中的14735.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5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虽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方兵之父方应学出生于1950年11月6日,其母唐连容出生于1944年4月24日,事发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方应学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

原告方兵有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2002年和2012年,事发时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抚养子女是原告夫妻的共同义务,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共同义务,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36.25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计算,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计算为10443.8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致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