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与黄佑领、唐维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25号
所属地区:金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19公开日期:2014-10-24
当事人: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黄佑领,唐维松
案由:追偿权纠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明。

委托代理人汪涛。

被告黄佑领。

被告唐维松。

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佑领、唐维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季钰喆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佑领、唐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黄佑领以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金华分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25800元,借期1年,分12个月归还,手续费为903元也摊入12期中支付;黄佑领购买的东风牌汽车浙G·H50**抵押给金华分行,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二被告书面向金华分行承诺黄佑领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由其共同偿还。

原告也为黄佑领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原告为黄佑领提供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保证,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如黄佑领逾期还款,由原告代偿的资金,双方可以协商形成新的协议;达不成协议的,黄佑领又不能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从代偿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向被告收取等内容。

同时东风牌汽车浙G·H50**抵押给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二次抵押均有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金华分行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被告也按期支付了部分应付款。

但仍有多期未能按时履行。

金华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了合同,并在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资金账户中扣划资金12142.88元还贷。

该扣划的资金已为黄佑领、唐维松逾期还款的全部资金代偿完毕。

由于被告没有按《反担保协议》,就原告代偿垫付款问题建立新的协议,又未归还欠款。

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2142.88元,支付自代偿日起到还款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原告对抵押东风牌汽车浙G·H50**号处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4、《反担保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还清证明》,证明原告按约代偿资金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抵押物合法、有效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上一致。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代二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

原告的追偿代偿款的诉请并无不当,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佑领、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