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纪芳,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
原告王俊山与被告高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俊山、被告高纪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就是不还。
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高纪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王俊山人民币叁仟元整、今收到王俊山人民币贰仟元整,合计伍仟元。
借款人:高纪芳。
2012、元、4。
”2、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款物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法院交付执行款5000元。
被告高纪芳辩称,原告给付我5000元是事实,但此款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担保人偿还给被告的。
2000元写的是收到,3000元写的是借到。
原告也不知道为何写的是借款人。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今收到凡某人民币壹万元整。
收款人:高纪芳。
”2、2012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今收到泰兴市人民法院发放的执行款计人民币5000元。
具收人:高纪芳。
”3、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今收到凡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
收条:高纪芳。
”4、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执行案件中出具的说明一份,具体内容:“我与陈某、凡某、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中,到目前为止,我已收到人民币共计(33000),叁万叁仟元整(其中伍仟元是王俊山给付)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我承担法律责任。
说明人:高纪芳。
”证明本案争执的5000元,就是原告在执行案件中交付的执行款。
原告对此解释,执行期间被告出具的说明中所称的原告给付的5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5000元借款,执行案件中原告交付了5000元执行款,有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款物交接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元月4日分两次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高纪芳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山人民币叁仟元整、今收到王俊山人民币贰仟元整,合计伍仟元。
借款人:高纪芳。
”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纪芳与陈某、王某、凡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泰蒋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判令陈某向高纪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王某、凡某、王某对陈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对此案执行期间,原告王俊山于2012年1月18日向法院执行局交付执行款5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执行中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收到原告王俊山执行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高纪芳借原告王俊山人民币5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此款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担保人偿还给被告的意见。
从被告出具的说明中可以看出,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