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友远与李庆夫、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贾民初字第0500号
所属地区: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29公开日期:2014-12-29
当事人:于友远,李庆夫,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于友远。

委托代理人李稳,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庆夫。

被告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友远诉被告李庆夫、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稳、被告李庆夫、被告江苏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友远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贾汪御龙山水工地打工,招聘原告到工地打工的是被告(原名为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庆夫。

在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7380元,有李庆夫签署的工资发放单为证。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资,仍有部分工资未支付。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夫辩称,经过核实,原告已经从甲方领取了78%的工资,这个工程是被告个人投资的,工资应该由御龙山水开发商支付,从被告后期工程款中支付。

被告洋海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也不欠其工资,贾汪区御龙山水工程是案外人李庆夫借用被告资质,权利和义务应由李庆夫个人来承担。

另外,李庆夫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庆夫以其名义参加御龙山水D段工程的投标活动,后李庆夫以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

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变更为洋海公司。

李庆夫雇佣于友远在御龙山水D段工程提供劳务。

2014年1月21日,李庆夫出具工资发放单一份,显示于友远应发工资为47380元。

经双方结算,于友远仍有5000元工资未被支付。

上述事实,有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告提供的李庆夫出具的工资发放单、结算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夫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庆夫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现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李庆夫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洋海公司允许作为个人的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