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洪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
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XXX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截止2014年3月累计获奖励分86.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X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