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小君与赵柏青、丁粉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坛民初字第1163号
所属地区: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28公开日期:2017-11-28
当事人:陈小君,赵柏青,丁粉娣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陈小君。

被告赵柏青。

被告丁粉娣。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靓。

原告陈小君诉被告赵柏青、丁粉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小君、被告赵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粉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君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所有的新城南苑23幢1005室房屋及23幢60号车库,总价38万元。

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8万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现新城南苑的名称已被政府更改为万士新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万士新村24幢1005室及车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两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柏青辩称,上述房屋是我和我妻子的共同财产,根本不需要所谓的代理人。

合同上的具体内容我并不清楚,当时是我儿子儿媳操作的,上面签名是我签的,我妻子根本不知情,她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手印也是我代按的。

定金18万元我没有收到,我保留向原告要回十八万的诉权。

被告丁粉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甲方(卖方)赵柏青及委托代理人赵阳与乙方(买方)陈小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新城南苑23幢1005室房屋一套及23幢60号车库一间;房屋总价为380000元;乙方于2012年8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80000元、于房屋交付时支付100000元、于交房产权公证时付清剩余款项;过户手续由甲、乙双方协助办理,办理时间为甲方领取房产证时;甲方领取产权证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自己支付,甲方领取钥匙所产生的费用(维修基金、装潢押金、物业费等)由乙方支付。

赵柏青、赵阳和陈小君分别于落款处签字按印。

2012年8月14日,赵阳出具给陈小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君购买新城南苑23幢1005室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

收款人:赵阳,2012.8.14”。

2013年9月6日,赵柏青出具给陈小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君购房款(购买万士新村24-1005及车库原名是新城南苑23-1005室及车库)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另收到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装潢押金、电梯运营费等总计肆仟柒佰零肆元正。

收款人:赵柏青,2013.9.6”。

现两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因过户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交地名命名申报表一份,主要内容为:“申报使用地名:万士新村、申报备用地名:金沙南苑、新城南苑;坐落:东至钱家路,西至规划路,南至农田,北至金武路。

”2012年10月15日,金坛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坛地名办[2012]34号文件,内容为:“新生地名万士新村:东至钱家路,西至规划路,南至农田,北至金武路。

”新城南苑23幢1005室房屋及23幢60号车库更名为万士新村24幢1005室及24幢60号车库。

再查明,被告赵柏青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赵阳及王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两次庭审中,赵柏青认可赵阳系其子,王蓉系其前儿媳,赵阳和王蓉以代理人身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陈小君提供划账的方式将18万元房款给付给王蓉。

丁粉娣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赵柏青与王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所涉房产系本人与赵柏青的共同财产,因为本人没空,为此所有诉讼权利由赵柏青主张。

说明人:丁粉娣。

”庭审中,陈小君及赵柏青均认可2012年8月1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丁粉娣的签名为赵柏青所签。

陈小君陈述同意于房屋过户时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2014)坛民初字第0550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对于赵柏青辩称丁粉娣对卖房事宜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结合案件庭审以及(2014)坛民初字第0550号庭审笔录,可以看出陈小君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故对赵柏青该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陈小君已付房款的数额,赵柏青辩称预付款180000元其与妻子均未收到是被其子赵阳和前儿媳王蓉所拿。

本院认为,赵阳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陈小君将预付房款打入王蓉卡上,并由赵阳出具收条一份,赵柏青对上述事实亦无否认,并于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