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佳明,男,200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庆峰,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顾言安,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北环路南侧早陈河西侧锦绣华庭C107-307号。
法定代表人:朱坚,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
法定代表人:李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荣恒,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俊英、冯佳明诉被告顾言安、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俊英,原告冯佳明的法定代理人冯庆峰,被告顾言安,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俊英、冯佳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顾言安驾驶苏N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6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向左转弯的原告冯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冯俊英及电动三轮车上的冯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俊英、冯佳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冯俊英被诊断为:□□□□□□、□□□□、□□□□□□□□等病症。
原告冯佳明被诊断为:□□□□□、□□□□、□□□□□。
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俊英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耳损伤构成10级伤残。
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顾言安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42.24元。
被告顾言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费用,请法庭查实后依法认定。
被告辉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由保险公司在苏NMXX**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俊英、冯佳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由原告冯俊英与被告顾言安负同等责任。
2、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明原告冯俊英支出医药费58023.06元。
3、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册,证明冯俊英及冯佳明住院治疗的情况。
另证明冯佳明住院治疗30天。
4、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冯俊英住院治疗72天。
5、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冯俊英被诊断为:□□□□□□、□□□□、□□□□□□□□等病症。
原告冯佳明被诊断为:□□□□□、□□□□、□□□□□等病症。
6、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冯俊英右下肢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7、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冯俊英支出司法鉴定、检查费1120元。
8、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冯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为1665元。
9、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冯俊英做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
10、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顾言安驾驶的苏NM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被告顾言安、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针对原告冯俊英、冯佳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顾言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8支,证明被告顾言安为原告冯俊英垫付医药费3124.9元;为原告冯佳明垫付医药费1251.5元。
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4支,证明被告顾言安为原告冯俊英垫付医疗费30000元。
3、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明被告顾言安为原告冯佳明垫付医药费3104.8元。
4、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1支,证明被告顾言安向长治县交警队预交本次事故预赔款15000元。
5、收条1支,证明原告冯俊英之子冯庆峰收到被告顾言安医药费3000元。
6、长治大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苏N-MXX**号车经修理支出各项费用共计39296元。
原告冯俊英、冯佳明针对被告顾言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针对被告顾言安提供的证据4,即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该款与医疗费是否有重复;对被告顾言安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询问,原告冯俊英陈述:被告顾言安为其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的医药费30000元中,其中2014年1月27日金额为15000元的预交款收据与交警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所证明预赔款是同一笔款。
被告顾言安陈述:其给原告冯俊英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5000元是重复计算的,即多计算了150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冯俊英、冯佳明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庭审中被告顾言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顾言安提供的证据1、2、3、5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长治县交警大队预交款通知单,经本院向原、被告询问,该15000元预赔款与被告顾言安提供的证据2中金额为15000元的预交款属于同一笔款,系原告冯俊英在交警大队领取15000元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5000元,并将该15000元《预交款收据》交给被告顾言安。
现被告顾言安提供的交警大队预交款通知单证明的15000元,已经计算在证据2中,不再重复计算;对证据6,二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损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顾言安驾驶苏N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6公里(长治县任家庄路段)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向左转弯的原告冯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冯俊英及电动三轮车上的冯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俊英、冯佳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冯俊英被诊断为:□□□□□□、□□□□、□□□□□□□□等病症。
原告冯佳明被诊断为:□□□□□、□□□□、□□□□□。
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俊英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耳损伤构成10级伤残。
本次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言安与原告冯俊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冯佳明无责任。
现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7942.2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言安为原告冯俊英垫付医疗费共计36124.9元,为原告冯佳明垫付医疗费共计4356.3元。
被告顾言安驾驶的苏NM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人身部分120000元,财产部分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冯俊英、冯佳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即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苏NMX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苏NMXX**号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冯俊英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1147.96元,其中原告冯俊英自行支付25023.06元,被告顾言安垫付36124.9元;2、误工费7557.46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农业年均收入2966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93天,为29661元÷365天×93天=7557.46元;3、护理费7099.99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卫生行业年均收入35993元计算,为35993元÷365天×72天(住院治疗天数)×1人=7099.99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每日50元×72天=3600元;6、营养费36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酌情确定每日50元,即50元×72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22535.1元,依法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冯俊英65周岁,故应计算15年。
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结合原告冯俊英伤残程度(右下肢损伤九级,右耳损伤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54元×15年×21%(伤残等级系数)=22535.1元;8、司法鉴定检查费1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冯俊英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8000元;10、原告冯俊英电动车损失1665元;11、电动车价格鉴定费100元。
以上共计117925.51元。
关于原告冯佳明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356.3元(被告顾言安垫付);2、护理费2958.33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卫生行业年均收入35993元计算,为35993元÷365天×30天(住院治疗天数)×1人=2958.33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日50元×30天=1500元;6、营养费15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酌情确定每日50元,即50元×30天=1500元。
以上共计10814.63元。
原告冯俊英的损失117925.51元中,司法鉴定、检查费1120元,电动车价格鉴定100元,共计1220元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事故责任者原告冯俊英、被告顾言安各承担610元。
电动三轮车损失16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苏NMX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部分中赔偿。
原告冯俊英的损失除去司法鉴定、检查费112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665元,剩余损失115040.51元与原告冯佳明损失10814.63元,共计125855.14元,已超出交强险人身部分120000元赔偿范围,应由二原告根据其损失大小,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855.14元,按原告冯俊英、被告顾言安各承担50%责任分担。
具体赔偿为:1、原告冯俊英,交强险人身部分总额120000元×冯俊英的损失占本案人身损失总额的比例(115040.51元÷125855.14元)=109688.5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苏NMXX**号车交强险范围赔偿冯俊英人身损失109688.5元(其中被告顾言安已垫付36124.9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赔顾言安,冯俊英在交强险人身部分实得73563.6元)。
交强险不足部分5352.01元(115040.51元-109688.5元),原告冯俊英自行承担50%即2676元,被告顾言安承担50%即2676元。
被告顾言安承担的26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苏NMXX**号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冯佳明,120000元×(10814.63元÷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