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倪新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854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19公开日期:2015-01-17
当事人: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倪新建
案由:追偿权纠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磊。

委托代理人王改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新建。

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为1.3%;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并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元,被告的每月还款额为1,319.44元(其中:本息1,019.44元,服务费300元),被告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账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及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对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次日将贷款经由原告发放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代为偿还了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27,153.18元,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单加以确认。

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430.48元,尚欠原告25,722.7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倪新建返还代偿款25,722.70元;2、判令被告倪新建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编号XXXXXXX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被告签字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建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网银明细单、建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具的被告未还款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单、原告代偿凭证。

被告倪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倪新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新建及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

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25,722.70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