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华,农民。
上诉人朱文荣为与被上诉人蒋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文荣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家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因为大意将35000元误转入被告的账户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绝,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35000元。
原审被告蒋云华辩称,原告朱文荣给被告蒋云华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5000元属实。
此款是通过蒋云华的银行账户走账,实际上是汇给朱文荣的妻子唐某的。
以蒋云华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存折由蒋云华保管使用,该账户银行卡由蒋云华之女唐某保管使用;原告朱文荣与唐某系合法夫妻,且35000元人民币已经由唐某支取使用,被告蒋云华对此35000元人民币并未占有和使用,被告蒋云华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朱文荣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自己的银行卡(账号为62×××44)给被告蒋云华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0×××71,该账户有存折、卡标志)内汇款人民币35000元。
次日,原告朱文荣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妻子唐某。
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育英路支行用银行卡支取了上述汇款人民币35000元。
2014年4月4日,原告朱文荣以被告蒋云华不当得利为由找被告蒋云华协商退款事宜,后经双方协商未果。
2014年4月16日,原告朱文荣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另查明,原告朱文荣系被告蒋云华的女婿。
原告朱文荣与被告蒋云华的亲生女唐某于2008年5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合法夫妻关系。
2014年4月1日以前,原告朱文荣自称曾多次通过被告蒋云华的上述银行账号汇过钱,且每次汇款均由唐某支取款项后用于探望被告蒋云华。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朱文荣向被告蒋云华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可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蒋云华返还,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该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原告朱文荣将35000元人民币汇出后于次日被原告之妻唐某支取,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从中获得了利益,对原告朱文荣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朱文荣负担。
朱文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不通晓当地语言的上诉人提供翻译,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唐某与被上诉人系母女关系,唐某的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育英路支行取款凭单不能证明是唐某支取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蒋云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所在地咸丰县虽是土家族苗族聚居区,但本地民族均使用的是汉族语言及文字,并没有形成与汉语言和文字差异显著的本民族通用语言和文字,本案一审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均使用的是汉族语言及文字,上诉人在一审时在法院所在地聘请了代理人,上诉人与所有参加诉讼的人员均能正常交流,不存在语言和文字交流障碍,上诉人在庭审中词义表达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的上诉人提供翻译,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上诉人将35000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后,于次日通知了其妻子唐某,由唐某已全部支取,由于上诉人与唐某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利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