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惠敏(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下岗工人,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壮,男,汉族,学生,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忠,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喜(系李晓壮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李永芳(系李晓壮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中学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1474-3。
法定代表人牛学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
原告安磊诉被告李晓壮、张家口市第一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晓壮的父母李玉喜、李永芳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李惠敏,被告李晓壮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忠、被告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磊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许,原告正在班里上晚自习,被被告李晓壮叫出,原告随被告走到走廊卫生间区,被被告踹击腿部致左腿骨折,入住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腓骨远端合并后踝两处骨折,因怕耽误复习高考,只住院13天便带伤出院。
从受伤到现在,原告每天上下学都得父母打车接送,而被告却不闻不问,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及家人身体造成极大痛苦,精神受到极大伤害。
作为校方,在封闭式管理的情况下,未尽监管职责,虽在事后做过调解,也未能妥善处理赔偿事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293元,同时学校也应承担监管不善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8张(金额5579.8元)、华佗药房红旗楼店收费票据1张(金额302.82元)、张家口市桥西区个体中医正骨刘群诊所收据1张(金额850元)。
2、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2758元)。
3、安磊及父亲安友宏的户口页复印件。
4、交通费票据158张(金额1702.4元)。
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不需要后续治疗。
被告李晓壮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当庭质证。
被告李晓壮提供以下证据:1、李晓壮关于事情经过的自述。
2、证人张某、田某、许某关于事情经过的证言。
被告李玉喜辩称,同意李晓壮的意见。
被告李永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辩称,原告对事发地点不清楚,据校方了解,事发位置是在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位置,事发后学校也调整了监控角度,加强了监管。
事发后双方未及时向学校汇报,现在双方对事实各执一词,具体怎么回事校方也无从了解。
作为校方,我们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提供学校教师王孝满关于事情经过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磊、被告李晓壮均系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2014届高中毕业生,二人系同班同学。
2014年3月15日晚上自习课时,被告李晓壮给原告安磊递了一个纸条,说下课后出去“比划比划”,下课后,两人一起来到学校五楼到六楼的楼梯间,原告将被告腿部致伤。
事发位置不在学校监控视角范围内。
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579.8元。
医疗终结期内原告外购中药302.82元,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个体中医正骨刘群诊所治疗花费8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不需要后续治疗。
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32.62元;2、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3、交通费17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7、鉴定费2758元。
另被告家先期给付原告安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被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均属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给其递纸条是要出去打架,原告收到被告的字条,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性,其未拒绝加以避免或及时向老师汇报加以化解,而是应约前往,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学校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学校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品费用,结合原告当时的学习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为符合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高三学生,事情对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身心也遭受了较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3000元。
原告系在校学生,其本人无收入,不产生误工费,主张家长照顾其产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李晓壮无经济收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李玉喜、李永芳先行垫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壮赔偿原告安磊医疗费用6732.6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758元、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