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广前与董国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德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广民一初字第02063号
所属地区:广德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16公开日期:2014-10-15
当事人:姜广前,董国平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063号原告:姜广前,男,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国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广前诉被告董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广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向晨、被告董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广前诉称:被告欠原告煤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无理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下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58.47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58.47元(医疗费1058.4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董国平辩称:1、被告欠原告煤款不属实。

2、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

3、原告只是软体伤,对原告第二次去宜兴看病不予认可。

4、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姜广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3、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证4、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专门从事煤炭购销业务,月薪1万元。

董国平对姜广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内容不符;对证据3中宜兴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

董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姜广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被告虽对处罚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据事实对董国平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姜广前治疗病例资料及花去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姜广前应提供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聘书及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从事煤炭购销行业,对其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9时许,在董国平家中,姜广前与董国平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董国平用板凳砸了姜广前一下,姜广前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8.47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

广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国平罚款500元整的处罚。

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263元/年即3272元/月。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姜广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58.47元(医疗费1058.4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应以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纠纷,而被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用板凳砸了原告一下,具有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058.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在宜兴市就诊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结合原告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伤在腰部,其到宜兴市医院治疗腰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经医院建休一个月,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其从事煤炭购销业务,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72元/月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3272元;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该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原告以上损失总计为4630.47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确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4630.47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广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30.47元;二、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