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治平,男,1963年10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黄平县平溪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
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治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治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洪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治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治平在平溪镇社会事务办工作和任该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花名册、在花名册上盖章、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村民的救灾救济款、住房补助金、低保金等共计1210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治平虚报冒领田茂松、潘文明、王朝军、龙光武、邓永洪、蒙昌吉、刘国伦、马登国、石华元、吴明江10户每户5000元救灾救济款,虚报冒领李忠品建房补助款1500元,共计51500元。
2、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治平继续填报并发放于2005年12月6日死亡,2007年1月16日注销户口的五保户潘开礼的供养费,将其中1000元进行贪污。
另在2007年3月以潘开礼名义开户并存入补助款18430元,于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多次取走15280元。
3、2008年6月,被告人吴治平造册虚报冒领王朝付救灾救济款1000元。
4、2009年9月,被告人吴治平造册虚报冒领卢先友、吴浪、吴骐骏三人大病救济款各2000元共计6000元。
5、2009年2月被告人吴治平造册虚报冒领吴天德、韦兴荣等9户救灾救济款2100元。
6、2005年12月,被告人吴治平用已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的刘忠银的名字开户并存入补助金,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三次取出2125元。
7、2005年12月,被告人吴治平用已于2004年6月1日死亡的刘廷昌的名字开户并存入补助金,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三次取出2125元。
8、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治平将已于2007年9月28日死亡的桂明贞的存折收回,将从2008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发放的民政补助金16020元中的12940元取走。
9、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治平将于2006年10月12日死亡的杨玉德的存折从其女儿手中收回,将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发放的3215元中的3110取走。
10、2008年12月,龚建华死亡后,被告人吴治平将其存折收回,继续发放民政补助,于2010年2月取走750元。
11、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吴治平取走其用吴玉华(低保存在其儿子陈伯美的存折上)的名字开户的存折上的低保金820元。
12、被告人吴治平用彭方华的名义开户并于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入民政补助款5520元,2009年3月13日取走2140元。
13、2006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治平以张忠芝的名义开户(但未将存折交给张),至2008年3月先后存入民政补助款5929元,后取走3370元,在张的追问下,吴再行取出910元后换折,将存折及现金710元交给张。
14、2006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治平以杨昌兵的名义开户(未将存折交给杨昌兵)并存入民政补助款,其先后5次取走存折内人民币3120元。
15、被告人吴治平克扣罗正明、罗正红2006年的低保金,并于2006年5月5日取走折内人民币各270元,共计540元。
16、被告人吴治平克扣杨正勇的低保金,于2007年1月6日取走折内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才将存折交给杨。
17、被告人吴治平利用罗清珍系精神病人而克扣其低保金,于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取走罗存折内的人民币4930元,除给罗开过6个月的早餐360元外,其余4570元被吴占有。
18、被告人吴治平利用潘超元系精神病人而克扣其低保金,并于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存入低保金2310元,吴于2010年2月7日取走折内人民币2270元。
19、被告人吴治平于2008年10月26日以杨秀清的名义开户(克扣未给杨),至2010年2月先后存入低保金1710元,吴于2010年2月7日取走折内人民币1650元。
20、被告人吴治平2008年10月26日以杨胜华的名义开户(克扣未给杨),至2010年2月先后存入低保金2850元,于2010年2月7日取走折内人民币2750元。
21、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治平以于2008年11月24日死亡的洪天运的名义开户,至2009年7月先后存入民政补助金325元,于2009年7月28日将折内人民币325元取走。
22、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治平以潘玉珍的名义开户,至2010年2月先后存入民政补助金850元,吴治平于2010年2月7日取走折内人民币820元。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治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吴治平所退赃款人民币74200元予以没收,由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一律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治平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6805元,继续追缴。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治平盖章的空白救灾救济发放表册7本、笔记本1本、存折四个、私章11枚予以收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治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给予被告人经济处罚和党政处分,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田茂松、潘文明、王朝军、邓永洪、石华元、吴明江的建房补助款各5000元,李忠品的建房补助款1500元,王朝付的救灾救济款1000元,卢先友、吴浪、吴骐骏的大病救济款各2000元,吴天德等9户救灾救济款2100元,刘忠银、刘延昌的补助金各2125元,罗清珍的低保金4570元,均已发放给农户,没有贪污。
二、发放给龙光武、蒙昌吉、刘国伦、马登国的建房补助款各5000元,潘开礼的供养费16280元,桂明贞的民政补助金12940元,杨玉德的补助金3110元,龚建华的民政补助金750元,吴玉华的低保金820元,彭方华的民政补助金2140元,张忠芝的民政补助金3570元,杨昌兵的民政补助金3120元,罗正红、罗正明的低保金各270元,杨正勇的低保金500元,潘超元的低保金2270元,杨秀清的低保金1650元,杨胜华的低保金2750元,洪天运的民政补助金325元,潘玉珍的民政补助金820元,均用于购买办公用品、支付招待费和其他开支,没有占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治平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吴治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由法庭出示的上诉人2006年至2012年共计470元的七张消费发票或单据,经上诉人及检察员质证,因无法证实消费发票或单据的支出是经平溪镇政府授意其套取民政资金支出,故这些不足以认定为扣减贪污金额的证据。
另查明,提取物品记录、扣押清单、吴治平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在吴治平办公室留存盖有农户私章且未填写的发放清册93份、吴治平私刻或留存龙光武、蒙昌吉等农户私章11枚,这些说明吴治平在办理有关款项发放过程中存在造假及其条件。
关于上诉人辩解已向农户发放民政补助金的问题,经查:1、2005年至2012年,平溪镇财政所的财务帐上显示已经支付给田茂松、潘文明的建房补助款有田茂松在2008年2月签字领取的建房补助款5000元,2008年7月潘文明盖章领取的建房补助款5000元,2008年5月田茂松、潘文明由村支书龙治英签字代领住房补助款各5000元。
其中,平溪镇财政所2008年5月30日7号、9月30日7号记账凭证及其相关的2008年2月田茂松建房补助款5000元的发放清册、2008年7月潘文明建房补助款5000元的发放清册,从账面显示该款由吴治平经办已向田茂松和潘文明发放。
但是,潘文明、田茂松、大寨村村主任吴光华、大寨村村支书龙治英证实田茂松、潘文明实际上只领取2008年5月的建房补助款,除此之外,没有再领取过建房补助款,田茂松还证实:2008年2月建房补助款发放清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田茂松房子的修建人雷帮明也证实没领过田茂松的建房补助款。
由此证明该两农户2008年2月和2008年7月的建房补助款共计10000元被吴治平造假占有。
2、2005年至2012年,平溪镇财政所的财务帐上显示已经支付给吴明江、石华元的建房补助款有2009年9月吴明江、石华元盖章领取建房补助款各5000元,2005年12月吴明江、石华元盖章领取建房补助款各5000元。
其中,平溪镇财政所的2009年9-10月29日11号记账凭证及其2009年9月石华元、吴明江建房补助款各5000元的发放清册,从账面上显示该款由吴治平经办已向石华元、吴明江发放。
但是,石华元的兄弟媳妇潘大妹、平溪村后头坡二组组长杨正中、平溪村村长卢先军、石华元的同村杨家武证实:石华元是弱智,其房子在2005年用政府的危房改造款修建,之后就只领取过低保金,没有再领取建房补助款;吴寿华证实:牛洞组就一家姓吴的,其儿子叫吴明学,不叫吴明江,是个哑巴,于2008年农历5月死了,吴治平在2005年给过5000元修房子,2009年9月的建房补助款没有领取过。
由此证明2009年9月石华元、吴明江的建房补助款共计10000元被吴治平造假占有。
3、2005年至2012年,平溪镇财政所的财务帐上显示已经支付给王朝军、邓永洪、李忠品的建房补助款有2009年4月王朝军、邓永洪盖章领取建房补助款各5000元,李忠品盖章领取1500元,2009年10月至12月王朝军通过转入其父王治祥的2559050001020100922162信用社账户领取建房补助款共计20000元、邓永洪通过转入其2559050001020101319258信用社账户领取领取建房补助款共计8000元。
其中,平溪镇财政所的2009年8月31日9号记账凭证及其2009年4月王朝军、邓永洪建房补助款各5000元、李忠品建房补助款1500元发放清册,从账面上显示该款由吴治平经办已向王朝军、邓永洪、李忠品发放。
但是,王朝军、邓永洪证实于2009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领取政府建房补助款共计20000元和8000元,二人与邓永洪所在村的村长白帮平均证实,没有领取过2009年4月的建房补助款,白帮平还证实邓永洪尚欠的建房补助款5000元是其在2010年4月从政府领取的9000元中支付,并有2010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收款人为白帮平的支票头及2010年4月的发放表册为证;李忠品亦证实:其从没有领取过政府的建房补助款。
由此证明2009年4月王朝军、邓永洪、李忠品的建房补助款共计11500元被吴治平造假占有。
4、2005年至2012年,平溪镇财政所的财务帐上显示已经支付给卢先友、吴浪、吴骐骏的大病救助款有2009年8月卢先友、吴浪的父亲、吴骐骏的父亲盖章领取大病救助款各2000元,2007年9月卢先友盖章、吴浪的父亲、吴骐骏的父亲签字领取大病救助款各2000元,2009年8月吴浪的父亲盖章领取的大病救助款1000元。
其中,平溪镇财政所的2009年12月30日的3号记账凭证及其2009年8月卢先友、吴浪、吴骐骏大病补助款各2000元发放清册,从账面上显示该款由吴治平经办已向卢先友、吴浪、吴骐骏发放。
但是,卢先友证实:其没有收到2009年8月的大病救助款,且该表上的印章与其大的方形私章不一样;吴浪的父亲吴天华证实:在2008年前得到过2000元,2009年8月又得过1000元,但2009年8月没有领过2000元大病救助款;吴骐骏的父亲吴国义、伯伯吴国忠证实:2007年吴骐骏七、八岁时被火烧伤得过政府的大病救助款2000元,后来就没有得过政府的困难补助。
由此证明卢先友、吴浪、吴骐骏2009年8月的大病补助款共计6000元被吴治平造假占有。
5、平溪镇财政所的2008年9月30日的7号记账凭证及其2008年6月王朝付房屋补助款1000元发放清册,从账面上显示该款由吴治平经手已向王朝付发放。
但是,王朝付证实:没有领取2008年6月住房补助款1000元,其所在村村支书杨再祥也证实:没有代王朝付领过该款。
由此证明2008年6月的住房补助款1000元被吴治平造假占有。
6、平溪镇财政所的2009年3月30日5号记账凭证及其相关的吴治平的借款支票头及借条、2009年2月吴天德等9户救灾救济款2100元发放清册,从账面上显示该款由吴治平经手已向吴天德等9户发放。
但是,吴天德、吴国学、韦兴荣、韦兴海、张国成、陈兴亮、吴天福的爱人杨通英、吴国雄的儿媳潘宗凤分别证实:他们家没得过2009年2月的救灾救济款300元、200元、200元、200元、300元、100元、200元、300元,且他们家的口人数与发放表上的口人数不符;吴天友的女儿吴应艳亦证实他家没有得过2009年2月的救灾救济款300元,且经吴应艳打电话向吴天友证实。
由此证明2009年2月吴天德等9户的救灾救济款2100元被吴治平占有。
7、刘延昌死亡证明、刘忠银、刘延昌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的存折流水、2006年1月17日、5月5日、2007年1月6日吴治平取走刘忠银、刘延昌救济款的取款凭条及吴治平的供述,证明刘忠银、刘延昌在2004年已经死亡,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吴治平继续向其持有的刘忠银、刘延昌信用社账户转入救济补助金,并分三次取走两户补助金各2125元;同时刘忠银的儿媳徐红琴、儿子刘应林、刘延昌的儿子刘文斗、其弟刘延光证实没有领到该款,由此证明两户救济补助金共计4250元被吴治平占有。
8、罗清珍的2559050001020101204623信用社账户、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吴治平代罗清珍签名的取款凭条6张、吴治平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吴治平为患精神病的罗清珍保管低保金期间,取走罗清珍低保款4930元。
现任大寨村支书陈杰、大寨村张其屯组组长杨通华、吴治平提供的证人潘建华(潘老六)证实没有收到过罗清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