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了(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民事赔偿8100元。
上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1月25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原告及其他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5日送浙江省长湖监狱执行。
执行中,经本院一次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前次减刑后至2014年6月间,经教育,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成绩良好,从事羊毛衫加工劳动,能努力完成交给的任务。
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百分考核记分表》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