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建国与牛传银、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任民初字第3107号
所属地区:济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03公开日期:2014-10-16
当事人:马建国,牛传银,陈辉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马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传银。

被告陈辉(牛传银之妻),成年人。

原告马建国诉被告牛传银、陈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洪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传银、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国诉称,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牛传银持C1驾驶证驾驶鲁H×××××太阳牌DY1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峄山至机场路任城区石桥镇栗河崖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马建国相撞,造成马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建国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000余元。

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第2013009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传银造成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报警,并让人移动破坏了现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国无责任。

原告和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716元。

被告牛传银、陈辉未作答辩。

原告为其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

2、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牛传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国无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案,证明马建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住院陪护、休息证明,证明马建国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为194天。

5、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20628元。

6、原告及家属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

7、鉴定费,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元。

8、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1日18时许,牛传银持C1驾驶证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沿峄山至机场路任城区石桥镇栗河崖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马建国相撞,造成马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传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国无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国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需陪人2名,出院休息180天。

花费医疗费120628元。

原告马建国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牛传银、陈辉赔偿其经济损失。

医疗费120628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误工费15520元(80元×194天)、护理费4800元(50元×(20天+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47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案、住院陪护、休息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及家属户籍证明、鉴定费、司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牛传银、陈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马建国相撞,致马建国受伤,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国无责任。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误工费15520元(80元×194天),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为10620元x194天÷365天=5645元,依法予以认可。

4、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50元×(20天+19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过高,按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次数,本院酌情依法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五级以上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