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谢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加弟(曾用名许文言),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龙百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1。
营业执照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许加弟。
原告东莞市品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良公司)诉被告许加弟、深圳市龙百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百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雪梅于2014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许加弟、龙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路大磡综合楼(即被告龙百汇公司所在地),因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百汇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因此以其法定代表人许文言(又名许加弟)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不含税)85000元。
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材料进场施工后,被告当天付给原告工程款40%;第2项约定工程进度至90%时,被告再付40%总工程款。
第3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10天内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10%;第4项约定余下的1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KTV开业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确认,未经验收被告擅自投入使用则可视为合格,并以开业日期为验收合格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包工包料,为履行合同,2013年4月10日,原告支付王水有KTV人工费10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东莞市莞城嘉泰五金电器行垫资6338元买了材料一批;2013年6月17日,原告垫资3260元购买雅高风机;2013年6月15日原告垫资760元从南山区东兴五金店购买了1KW380V1400转设备2台;2013年5月2日原告垫资2436元从东莞市粤添钢材有限公司购买了0.5毫米厚的锌板120米,另花去运费35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垫资16800元从云浮市云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风机;2013年5月11日原告垫资1754元从深圳市南山区长香盛建材店购买0.5镀锌板80平方米。
工程如期完工,但被告拒绝验收,被告却实际于2013年6月将工程投入使用,KTV开业。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龙百汇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因此被告龙百汇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许文言(又名许加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工程所在地也是在被告龙百汇公司所在地,因此被告龙百汇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承受者,被告许加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垫资完成工程,工程已如期竣工,且被告KTV已经开业并将工程投入使用。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KTV开业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确认,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竣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并以开业日期为合格日。
但是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4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作为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
被告许加弟、龙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加弟将被告龙百汇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路大磡路综合楼201、301的KTV新风排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品良公司施工。
2013年3月21日,被告许加弟(曾用名许文言)以许文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该工程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承包;2、承包范围为:①、KTV新风排气工程,②、施工内容详见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方案设计图》、《报价书》,施工完毕的项目均为甲方(被告)认可的方案,并确定为最终方案;3、工程总造价为(不含税)85000元;4、工期方面:①施工日期以乙方(原告)材料进场起算。
该工程工期为25天。
风口部分配合装修在规定装修完工前安装完毕。
②非乙方(被告)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火灾、地震、台风、水灾、空中坠物等),工期双方另行商议。
5、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①合同签定(材料进场),甲方(被告)当天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的40%做备料款;②工程进度至90%时,甲方(被告)再付40%总工程款;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10天内付给乙方(原告)总工程款的10%;④余下的1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6、验收方面,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应在KTV开业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确认。
未经验收甲方(被告)擅自投入使用则可视为合格,并以开业日期为验收合格日。
验收不合格由甲方(被告)书面通知乙方(原告),由乙方(原告)签字确认回复后立即整改,直至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收据、报销单、支出凭证、送货单予以证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没有增减或变更工程,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至于为何NO0722560收款收据及相应的支出证明单分别显示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日,是因为部分原材料在供应商处赊账待工程竣工后再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在2013年6月份竣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不在竣工后自己垫付供应商货款。
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无进行验收、结算。
原告并称被告已于2013年6月份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其他工程款已经付清。
2014年7月8日,原告因涉案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龙百汇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加弟。
而被告许加弟曾用名为许文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支出凭证、送货单、照片、自然人和法人身份查询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
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
原告与被告许加弟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份完工,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已于2013年6月份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为此原告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完工时间与《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关的支出凭证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龙百汇公司于2013年4月份成立,在涉案排风工程6月份完工后同月投入使用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涉案合同关于验收方面的约定,未经验收被告擅自投入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以开业日期为验收合格日。
又根据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方面的约定全部的工程款需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6月份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
而被告许加弟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许加弟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由于合同约定最后一笔10%工程款即8500元(85000元×10%)应于在2014年6月份付清给原告,故该85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份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明确被告具体于6月份哪一天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考虑,酌定该工程款8500元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
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31500元(40000元-85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已经明确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该工程款31500元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其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龙百汇公司承担责任方面。
原告认为被告龙百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者和承受者且两被告主体混同,被告龙百汇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百汇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成立,且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加弟,曾用名许文言。
涉案工程在被告龙百汇公司的住所地施工,且施工范围是被告龙百汇公司KTV新风排气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