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波、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年初同居,同居后于农历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儿雷某某;农历2008年6月21生育次子雷某某。
2011年8月30日补办结婚手续。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
2012年5月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曾打电话提出离婚,后经父母劝告没有离婚。
后来经常因为被告赌博发生争吵,原告就一人外出务工,2014年7月1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因为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以及抚养费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离婚。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矛盾经过调解,均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雷运美由原告抚养教育,诉讼费各自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
2、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称被告有赌博习惯,与事实不符,只是偶尔家里来客人陪客人娱乐一下。
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同意。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
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雷某某;2010年6月29生育次子,取名雷某某。
于2011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
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上在证据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