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董习花、柴二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90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9-18公开日期:2015-10-28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董习花,柴二凤,武华华,武蕾蕾,武欢欢,武超超,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韩丙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

负责人付晓慧,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习花,系武士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二凤。

系武士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华华。

系武士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蕾蕾。

系武士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欢欢。

系武士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超超。

系武士良之子。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县东来马台三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郑少雷,该运输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丙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李胜龙驾驶冀D×××××号大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北路交叉口南侧时,撞在前方武士良驾驶的冀D×××××大型自卸货车尾部,冀D×××××货车向前运动时,又将车前的武士良撞倒,造成了武士良、李胜龙二人受伤,李胜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武士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5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士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士良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抢救冶疗共6天,花费医疗费28773.5元。

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3)尸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武士良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显示:武士良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暂住于武安市科苑小区12号楼4单元102室。

另查明,李胜龙驾驶冀D×××××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投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武士良驾驶冀D×××××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投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

冀D×××××大型自卸货车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

被告韩丙民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韩丙民为承租人,被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为保证人。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中另一方死者李胜龙亲属李京川、韩俊方、郑芬燕、李一行、李一诺与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共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占二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中李胜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武士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士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中70%的责任。

案件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被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当庭出示的冀D×××××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韩丙民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武士良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请求给付医疗费28773.5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丧葬费19770元(39542÷12×6),伙食补助费300元(5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交通费1076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给付扶养费15205.5元,因被扶养人董习花有三子,故意扶养费应为三分之一暨8940元(5364×5÷3);4、原告请求给付尸体处理费9925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本次事故导致武士良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请求给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给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3000元、误工费659元、护理费691元,因没有向法庭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给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700元的诉讼主张,因该车辆所有权人系邯郸市滏通运销公司,原告主体不适合,应由车辆所有权人邯郸市滏通运销公司另行起诉,故诉讼请求不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韩丙民给付原告家属6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可以认定,韩丙民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返还60000元垫付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773.5元、死亡赔偿金190860元(410860元-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丧葬费197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76元、扶养费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9719.5元×70%=195803.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丙民垫付款60000元;五、驳回原告董习花、柴二凤、武华华、武蕾蕾、武欢欢、武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韩丙民负担。

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韩丙民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与事实相违背,应按照农民标准判决赔偿金。

二、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合理,本案死者在事故中也承担事故责任,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审顶格认定5万元没有考虑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与责任大小违反公平原则。

三、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高,该部分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该部分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柴二凤、董习花、武华华、武蕾蕾、武欢欢、武超超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武士良的居住证明及武士良一家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武安市城镇居住,并有当地派出所和物业委员会予以确认。

二审提交了邻居高振祥、谢彦龙二人证明,证明其确实在该辖区居住,二审并提交了武士良在滏通公司购买车辆合同一份,证明武士良一直从事运输行业,而且事发时其也是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发生的,足以证明武士良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2、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按责任比例划分,因此精神抚慰金5万元正确。

3、该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是一必然的事实,我方在支付交通费后,用车单位给我们的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