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巫天通与深圳市弘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23号
所属地区: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24公开日期:2015-09-15
当事人:巫天通,深圳市弘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23号原告巫天通,男。

委托代理人周丽平,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弘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利红。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巫天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记录,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为原告的工资,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入职时间:2013年8月8日。

岗位:啤机师傅。

工资构成:计件工资。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783.27元。

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向被告借支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并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核算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38783.27元(4036元×23天/30天+5025元+3500元+4229元+2188元+6571元+6800元+7376)。

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3991.27元。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4年6月23日原告主张系由被告违法解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系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91.27元(3991.27元/月×1个月)。

仲裁裁决: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

诉讼请求:1、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违法辞退的赔偿金4500元。

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弘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巫天通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783.27元;二、被告深圳市弘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巫天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91.27元;三、驳回原告巫天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弘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弘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