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伟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璋,男。
被告蒙少丹,女。
被告姜丝光,女。
被告覃永雄,男。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覃璋、蒙少丹、姜丝光、覃永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及被告覃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蒙少丹、姜丝光、覃永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覃璋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于2012年2月7日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港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璋向原告借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84%,按月结息。
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姜丝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姜丝光名下的地产[贵国用(2006)字第2226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璋发放了贷款。
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覃璋、蒙少丹偿还借款本金213650.9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姜丝光、覃永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覃璋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蒙少丹、姜丝光、覃永雄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璋与被告蒙少丹为夫妻关系,被告姜丝光与被告覃永雄为夫妻关系。
2012年2月7日,被告覃璋与原告下属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4%,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其中任何一期未足额偿还偿还利息的,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永明小区地产[贵国用(2006)第2228号]作抵押担保,被告覃璋、蒙少丹、姜丝光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国土押他项(2012)第060号]。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璋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覃璋收到了贷款25万元,后偿还了3万元。
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覃璋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2万元,展期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计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213650.99元及利息9040.79元。
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被告覃璋收到了贷款25万元,但在借期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借款本金213650.99元,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虽是以被告覃璋名义所借,但是系被告覃璋与被告蒙少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被告覃璋、蒙少丹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覃璋、蒙少丹偿还借款本金213650.99元及利息9040.79元(计至2014年6月3日止),2014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姜丝光、覃永雄以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永明小区地产[贵国用(2006)第222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14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并提供代理费票据证实,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有该项费用,且没有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