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某与曹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熟少民初字第00062号
所属地区:常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28公开日期:2015-02-13
当事人:胡某,曹某甲
案由:探望权纠纷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少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叶志文。

被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文、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曹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周六下午接回原告住处,周日晚上送回被告住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看望小孩;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望,但是原告的探望已经影响到孩子的生活,每次探望完之后孩子晚上就哭闹,其中2014年1月底孩子在原告探望之后就生病了。

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减少探望次数。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和被告曹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现为学龄前幼童。

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常熟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曹某乙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下午探望孩子。

后曹某乙一直随曹某甲生活。

2014年7月9日,原告以探望受阻为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每次探望孩子都是在印象城并且被告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看望的。

之前联系被告的话,电话打不通,经常把孩子藏起来,看不到孩子,几次和孩子分别的时候孩子都是舍不得的,并且提出要和妈妈睡觉的想法。

后来被告和其说每二个月看一次孩子。

起诉之后被告有让其探望过。

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小孩生病与探望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是从事幼儿教育的工作者,增加探望时间对儿子的身体、心理健康是有利的,目前儿子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语言能力较同龄孩子差,增加探望时间有利于儿子各项指标正常发展。

被告则认为,其电话是可以打通的,原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进行探望,其中今年6月份就是原告自己未来探望。

原告承认起诉之后原告有探望的。

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探望方案,其的探望方案为两个月一次,时间是上午八点到九点。

孩子的语言能力并不比同龄孩子差,孩子主要由被告自己抚养,原告夸大了自身作用,原告的探望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供的病历和报告单、发票、户口簿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曹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通过行使探望权,有助于子女与探望其的父或母之间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从而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原告行使探望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探望权所作的约定属当事人的合意,此合意在无客观情况较大变化的前提下,一般不能随意反悔。

对于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本院综合双方在离婚时的约定以及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