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肖某甲与肖某乙、孟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遵民重初字第026号
所属地区:遵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22公开日期:2014-12-18
当事人:肖某甲,肖某乙,孟某
案由:继承纠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初字第026号原告:肖某甲,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肖某乙,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孟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于2010年7月10日立遗嘱将座落在张七各庄张北街××号院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归原告继承。

2012年8月13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该宅院房屋及用品被二被告霸占。

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座落在张七各庄张北街的××号房屋三间。

被告肖某乙、孟某辩称: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系肖某乙分家所得,并经政府确权,非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现肖某甲所持遗嘱无效,原告起诉孟某亦无道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理由是:一、《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人,孟某系肖某乙之妻,被继承人孟秀兰的儿媳,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因此肖某甲起诉孟某属诉讼主体不合格,应予驳回。

二、原被告诉争之宅院即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张北街××号院,系1979年肖某乙分家所得,当时原被告家盖有两层房共6间,肖某甲分得东三间,肖某乙分得西三间(即争议房产),遵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号02081)明确户主为肖某乙,颁发时间为1987年12月30日,该证已丢失,现在1988年4月5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可以证明。

2011年7月30日农村宅基地清理确权登记审批表再次确权给肖某乙,现肖某甲所持2010年7月7日孟秀兰遗嘱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无效遗嘱。

三、肖某甲诉称村干部多次找二被告调解无效,根本没有此事。

另外答辩人肖某乙虽因赡养问题经过法院判决,但不属《继承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肖某甲以此剥夺肖某乙的继承权无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系兄弟关系,其父母除生有原被告二子外,还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肖秀平、次女肖秀然、三女肖秀珍。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之父肖广城于1980年死亡,其母孟秀兰于2012年8月13日死亡。

原被告所争议之座落在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张北街××号房屋,系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之父母肖广城、孟秀兰所建,建于1978年。

房屋建成后,该房屋由被告肖某乙与其父母及其二姐、三姐共同居住。

1980年被告肖某乙之父肖广城死亡后其二姐、三姐先后出嫁。

1985年被告肖某乙与被告孟某结婚,二被告结婚后,被告肖某乙与其妻孟某继续在该房内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其中安装了西屋的门窗,打了西屋的地平、顶棚及炕,并垒了西院墙,安装了大门,打了一眼水井。

1987年12月30日经原遵化县夏庄子乡人民政府及张七各庄村委会对该住房所占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后经原遵化县土地局审批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肖某乙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2081。

审理中,被继承人肖广城之女肖秀平、肖秀然、肖秀珍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其在原、被告所争议之房产中应有的遗产份额由法庭依法处理,不特定给某个人。

另查,被告肖某乙于2008年11月7日与被告孟某协议离婚,并在遵化市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被继承人孟秀兰所立遗嘱的效力。

被告肖某乙主张:原被告所争议之房产系被告肖某乙分家所得,系被告肖某乙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孟秀兰无权处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盖有遵化市堡子店国土资源所及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村委会公章并注明此表复印于张七各庄村宅基地底册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及盖有张七各庄村委会公章的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用以证明双方争议之房屋所有权为被告。

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肖某乙,占地时间:78年,批准占地:0.4亩,家庭人员构成妻子孟某、长子肖亮亮,宅基地现宽11.2米、长41.2米,总面积461.4平方米,折亩数0.69亩,丈量时间:1987年12月25日,发证时间1987年12月30日,宅基地使用证号02081。

宅基地清理确权登记表记载:使用者(宅基地)肖某乙,占地时间1963年,现在房屋60.76㎡,批准面积267㎡,宅基地现面积430.68折0.69亩,丈量时间2011年7月30日,宅基地使用证号1023041。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辩称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被告肖某乙,但房屋的所有权不是肖某乙。

2、证明人肖���丁、肖占龙、任振华、肖某丙、肖秀平、肖秀然签名捺印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之××号房屋在1978年分家给被告肖某乙,归肖某乙所有。

其内容为:“分家证明张七各庄村张北街××号、46号住房两处,已经在1978年分好家,西边××号房子归肖某乙所有,46号房归肖某甲所有。

经质证,原告辩称:1、分家证明的证明材料应当一人一证,否则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2、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应以分家单或分家协议为依据,对传来证据在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和被告从没分过家,如果分家,孟秀兰也不可能立遗嘱。

4、按被告提供的分家时间,当时被告才十几岁,正在上学,那个时间不可能分家。

还有1978年时肖秀然有精神病,现在也不愿回忆过去,说明她不能作证,任振华小脑痿缩不能作证。

另外,原告要求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分家单原来有着,现在找不到了;分家证明上证明人都没在场,参与分家的人都不在了,不仅分家证明上的证明人知道双方分家的事,同村人都知道。

3、盖有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之房产登记在被告肖某乙名下,是肖某乙个人财产。

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肖某乙,男,出生于1962年1月12日,此人在本村张北街××号有住房一处三间,此证明是根据1987年12月25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开具的,属于肖某乙个人财产特此证明,2013年8月28日。

”经质证,原告辩称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只是证明该宅基地由被告占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拿出分家单、房产证明。

4、证人肖某丙出庭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分家的事,当时分家的时候我不在场,谁们家分家我都知道,但是我不知���他们是如何分的,但是我知道的是自己做饭,自己种地,两层房子,哥东弟西,老大在东边,老二在西边。

这个房子原告是长子,被告那时候小。

房子是原告盖的。

”。

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不知道分家和分灶不分家的区别,证人不能证明分家。

5、证人肖某丁出庭证言,内容为“原被告是亲哥们,在八几年他们分过家,分家我不在场,具体他们如何分的家我不知道。

我就简单知道他们分家了,自己种自己的地,自己吃自己的粮食。

”。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不知道分家和分灶不分家的区别,证人不能证明分家。

6、2008年1月14日遵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孟秀兰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孟秀兰在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家轮流吃住,每家10天,并负责侍奉孟秀兰,到谁家住谁负责接原告。

二、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秀兰零花钱15元,从2008年2月1日开始履行。

三、原告孟秀兰以后开支的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各负担二分之一。

四原告孟秀兰百年后的丧葬费,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均担”。

用以证明原、被告早已分家独立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调解书解决的是赡养问题,不能证明分家事实。

7、张七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张北街门牌号××号宅院西三间瓦房房产所有权归孟秀兰所有,东三间46号瓦房房产所有权归肖某甲所有,东三间有两个大山,西三间一个大山,因西三间中间比东三间多两尺,以取中为界。

因本村个别情况,大多数无房产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张七各庄村委会2010年6月28日”。

用以证明遗嘱公证依据不足。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被告可以去公证处调取录音录像,村委会出的证明确实是村委会王蓉拿出去4张盖的章,另外2份证明也都是王蓉盖的章。

原告肖某甲主张:原、被告争议之房产,系其父母之遗产,且孟秀兰将其所享有的产权及从其夫肖广城处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公证遗嘱的方式遗赠给原告肖某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元月8日,张七各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2010年6月28日张七各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上述证明材料均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之房产为原被告之母孟秀兰的遗产。

2009年元月8日的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张七各庄村张北街××号属于老宅,由已故肖显祖老人给四子肖广城(已故)之妻孟秀兰,此房因1976年地震不能居住,在78年由肖广城长子投资建房6间,其中西三间为张北街××号宅,孟秀兰为此宅法定第一继承人,孟秀兰之子肖某乙当时没有建房能力,如能把孟秀兰赡养到死才有继承权。

2008年元月14日将肖某乙告到法庭,原因是肖某乙不孝,不好好赡养父母,有虐待老人行为。

所以孟秀兰留下遗嘱张北街××号不许肖某乙继承,此张北街××号孟秀兰老人的遗嘱是谁把她养老送终,此院归谁。

张七各庄村委会公章,遵化市堡子店镇人民政府公章并在公章处签有属实,10.9.30。

”2010年6月28日证明材料的内容为:“兹有我村张北街××号宅院西三间瓦房房产所有权归孟秀兰所有,东三间46号房产归肖某甲所有。

因本村个别情况,大多数无房产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张七各村委会公章。

”经质证,被告肖某乙辩称,对证明材料上证明的房屋和东西不能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人赡养了父母应有继承权;另外,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其母亲的不对,该房屋是其本人的,其有房产证。

2、被继承人孟秀兰所立遗嘱及遵化市公证处公证书,其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孟秀兰,女,1927年4月27日出生,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身份证号××。

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去世之后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在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张北街门牌××号有砖结构瓦正房三间,上述房产中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产权及从配偶肖广城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待立遗嘱人去世后,由立遗嘱人长子肖某甲继承。

二、此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

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一份,遵化市公证处一份。

立遗嘱人捺印孟秀兰右手食指指纹。

2010年7月7日。

”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书(2010)遵证民字第418号兹证明孟秀兰,女,一九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

身份证号:××,于2010年七月七日在本公证处在我和本处工作人员王秋梅的面前,在前面本人所立遗嘱上捺指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

公证员张悦,二0一0年七月七日(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公章)。

”经质证,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年事已高的人进行公证遗嘱需有相关录音,并且公证遗嘱还规定了需两个公证人和一个见证人进行见证,本公证书缺乏相关内容;另外,公证书缺乏所公证的房产归立遗嘱人所有的证据,而该房产1978年分家已确定分给了被告,1978年至2010年的房产登记也登记给了被告,该房产是2010年7月所置,本公证存在大量瑕疵,故对公证不予认可。

原告未提出异议。

3、2014年3月20日,电工张爽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张七各庄张北街××号院,照明用电因长期未用,按国网公司规定,六个月以��未用电者,已做销户处理。

电工张爽2014年3月20日”。

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在张北街××号居住。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在张北街××号居住,并按时交电费。

4、2009年1月28日对孟秀兰的录像光盘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对老人不赡养,孟秀兰称张北街××号房屋系孟秀兰所有。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视频仅涉及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从录像上看,房子是孟秀兰和她大儿子火着盖的,不是肖某甲一个人盖的,后来又说轮着赡养,轮着赡养应该是两个独立的家庭,所以分家是属实,所以××号和46号是各自独立的。

5、2014年3月8日王仲、肖占满、王久义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证明1、肖某甲在1978年春建房二层,盖房时曾给肖某甲帮工。

生产队有规定,最多帮工不能超过两天,两层房的主建人是肖某甲,他当时年富力强,经济条件比别���好,有能力建房。

2、肖某甲建房时的经济状况。

肖某甲在1978年春建房,两层六间,当时他在上官水库粮站工作,虽然工资只有几十元,但他的活动能力比别人好,办点啥事都好办,经济来源主要是养猪。

别人找他买猪料、交征购、换粮票等,所以他的人缘好有求必应,有经济来源,因此才盖的起两层房。

3、肖某甲赡养孝顺老人。

肖某甲夫妇对老人孝顺,活着养,死了葬。

为老人盖房,为老人送终都是肖某甲夫妇,盖房时我也给他帮了两天工,所以我对建房的情况比较了解,肖某甲发送老娘时,我也去捞忙,在农村的民风民俗是谁建房谁是房子的所有权人,谁发送老人,谁打幡抱罐,谁擎受家产,情况属实,特此作证。

证明人签字2014年3月8日”。

用以证明原告建造的张北街××号房屋并为老人养老送终。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三份证明均系打印��证明人应该亲自手写,有身份证,而指纹无法验证,三证人应出庭作证,此外三份证明内容高度雷同,除了姓名、年龄连错别字都是一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发送原告母亲的时候,肖某乙是带着钱去的,原告不让,认为父母给他写了遗嘱了,原告说被告不发送是想霸占被告的财产。

6、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张北街××号房屋并未翻新。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这3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没有翻新,而且房屋并非原告一人所建,从照片上不能反映谁是出资人谁是建设人。

7、孟秀兰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赡养孟秀兰,想霸占房产。

经质证,二被告对于户口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该,但辩称孟秀兰的户口页并非被告扔出去的,换身份证时派出所未将孟秀兰的户口登记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说的被告霸占房产,登记的时间到孟秀兰的立���嘱的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