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与王世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惠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德民初字第8043号
所属地区:德惠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22公开日期:2014-11-26
当事人:nan
案由:nan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043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

代表人韩小帅,该信用社负责人。

被告王世增,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与被告王世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以下简称边岗信用社)的代表人韩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岗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世增因买化肥需要,于2007年3月26日从我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是12.075‰,被告逾期未予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

被告王世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王世增在原告边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075‰。

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