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甲辩称: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债务26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
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在校读初中三年级。
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儿子正在读初中三年级,面临中考,双方应多考虑给儿子创造较为安定的学习环境,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
现原告要求离婚,无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