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和平与浙XX萃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兰商初字第379号
所属地区:兰溪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04公开日期:2014-09-25
当事人:王和平,浙XX萃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379号原告王和平。

委托代理人陆培煜。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

被告浙XX萃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杨。

委托代理人童晓明。

被告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

原告王和平诉被告浙XX萃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萃公司)、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培煜、王德怡,被告华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接到自称是被告华萃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春(见QQ聊天记录)(手机号:183××××6462,经查实际是黎春)的电话,诱骗原告在被告华萃公司网上平台做白银期货,并提供被告华萃公司的虚假公司资料及宣传炒作期货白银获取暴利的虚假资料,电话承诺年投资回报在300%以上,并让原告查看被告华萃公司官网。

经查,被告华萃公司官网的确承诺“年赢利率都在300%以上甚至更高”要约;并谎称公司有专业分析师指令操作,确保盈利(见QQ聊天记录)。

在被告华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反复诱骗、并再三口头保证亏损由他们公司负责赔偿,盈利后再正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受骗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华萃公司网上账户(见银行对账单、被告华萃公司收款的网页照片)。

但是,从2013年7月24日到8月16日,共19天,被告华萃公司上下从原告账户骗取合计约62.8309万元(见情况汇总及被告华萃公司报表照片)。

到8月16日,原告账户里100万元资金仅剩余4.2万元。

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家庭发生纠纷,本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经我委托律师调查,查明:1、被告华萃公司无经营贵金属资质、无期货许可证;2、被告华萃公司伪造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协议”、“风险提示书”、“客户调查表”、“投资者确认函”,以上书面文件上原告的签名、签字均为伪造,可以笔迹鉴定。

3、被告华萃公司总经理李杨及其下属负责人罗琼和在整个过程组织庞大团伙以各种方式反复诱使、欺骗;被告华萃公司在网上利用“问题解答”等要约欺骗,其在主观上欺诈原告的故意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萃公司在所谓的白银期货交易中骗取原告巨额钱款(在不到20天时��里,强行从原告账户100万元本金中划走62.8309万元进行分赃,仅业务员一人在10天多时间里就从原告一人账户分得10万元);事发后不但互相推诿、还一而再、再而三的继续欺骗(见聊天记录、电话录音)。

由于被告存在期货欺诈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组织团伙欺骗行为,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其因果关系明确,证据充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华萃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85.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被告华萃公司要约年盈利300%计算、计算时间从打款给被告华萃公司日期开始到被告华萃公司赔偿日期为止。

4、被告华萃公司成立下属公司,故意不进行工商注册(如本案之杭州腾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诱骗客户上当后,被告华萃公司则称是下属公司责任,其无权命令下属公司,而其下属公司则采取“不接电话”、“拉黑QQ”、“不告诉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等(见杭州腾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给公司职员黎春的QQ指令截图),企图使受害人无法维权。

其主观故意明确,事实清楚。

5、被告华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虚假事实、隐瞒实情,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散布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消息误导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原告蒙受巨额经济损失。

庭审前,原告基于以下理由申请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1、原告是直接付款到汇丰公司在建设银行兰溪支行的公司账户,账户名称为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被告华萃公司加盟汇丰公司,是汇丰公司的会员单位;3、原告是通过被告华萃公司在汇丰公司交易平台进行开户;4、交易软件EMBS是由汇丰公司提供的;5、原告与被告华萃公司在汇丰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6、汇丰公司参与了原告资金的处置及分配。

因此,汇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判决二被告返还投资本金85.7万元;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被告华萃公司要约年盈利300%自打款给被告汇丰公司日开始到原告获得赔偿之日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王和平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协议书(协议书双方为被告华萃公司与“王和平”),证明被告汇丰公司同原告间买卖标的物不是现货,而是以白银为基础设置的标准化合约。

交易中存在点差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期货交易特有的制度,因此被告汇丰公司的交易机制是非法;同时,华萃公司名为汇丰公司会员,实是业务员。

2、交易规则(汇丰贵��属交易市场)打印件、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打印件、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现货白银交易参数表打印件(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

证明该组证据内容与证据1是一致的,以及兰溪市汇丰贵金属市场交易机制是非法的。

3、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会员合规管理办法(试行)打印件,证明被告汇丰公司和被告华萃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

被告华萃公司是被告汇丰公司的业务员,所起的作用就是为汇丰公司招揽客户,在经济上是完全受控于被告汇丰公司。

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原件(王和平出入金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亏损数额为85.7万余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签约流程图、银行资金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关系;被告华萃公司并不直接从原告处收取款项,而是从被告汇丰公司处获得业务提成���6、MEBS交易报表(客户报表)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存在以买空卖空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汇丰公司交易模式非法;在交易过程中,由于被告汇丰公司非法操控交易平台服务器端(超级管理员级),能够对原告交易账号完全控制(查看、修改、限制),任意调整价格,从而使原告交易达到风险率而被强行平仓,被告汇丰公司以实现非法侵吞原告资金的目的。

被告华萃公司控制交易软件经理级端,能够查看、部分控制客户数据。

7、汇丰贵金属交易系统交易软件截图一张,证明交易平台是受被告汇丰公司操控。

被告华萃公司辩称,1、黎春和罗琼均不是被告华萃公司的工作人员。

其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华萃公司无关。

罗琼、余辉、房厚鹏投资设立从事现货白银交易居间公司,罗琼以杭州圣飞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萃公司签订了居���协议,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

黎春是罗琼等人筹建的杭州腾斯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该由其本人或者杭州腾斯公司负责,我方当时不清楚腾斯公司是否成立。

杭州圣飞投资管理公司是被告华萃公司的居间商,罗琼借用杭州圣飞投资管理公司名义与我方合作,是具体操作人。

2、被告华萃公司未直接从原告处获取资金。

被告华萃公司是通过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按交易规则由原告发出交易指令,按交易所结算后根据规则给付相应的资金。

实际上,被告华萃公司因原告从事白银交易获得的金额大约为10万元。

3、被告华萃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盈利保证。

被告华萃公司也要求居间商与客户签署书面协议,以及风险告知书、开户确认书等风险提示。

4、被告华萃公司从事的是白银现货延期交付业务,而并非原告诉称的非法期货交易,这在公司网站都有明确的说明。

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被告汇丰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政府批文;同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对本案交易的性质进行认定。

5、本案中所有的交易操作均由原告本人完成。

根据原告的交易记录,原告在交易前期是盈利的;在出现亏损之后,原告从未对交易和结算的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

6、被告华萃公司在该业务中是按照罗琼提供给被告的由原告签署的协议以及风险提示书执行的。

至于原告声称签字非本人所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客户正式开户之前,被告华萃公司作为会员也不能越过居间商和客户联系,因为这涉及到客户资源问题。

由居间商罗琼等人办理签署协议及相关文件,罗琼在提供签有原告字样的协议同时,还提供了王和平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扫描件。

被告华萃公司完全由理由相信该协议上的字是原告本人所签,或者原告对了��协议的内容是了解接受的,并授权别人代签。

因此,1、原告要求被告华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认为不存在欺诈行为。

我们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中买卖合同事实上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关系清楚,内容合理合法,不应当被解除。

3、实际上,原告对行情把握不准,而致损失,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华萃公司从事的白银现货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原告。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由被告华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律师于2013年11月27日对房厚鹏制作的笔录)。

证明①、所谓杭州腾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由罗琼、房厚鹏及余辉投资并独立经营的,不是被告华萃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事实;②、罗琼等三人与被告华萃公司系居间合同关系,罗琼等人因一时无法注册成立公司,找了一家名为“杭州圣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与被告华萃公司签署居间协议。

③、罗琼等三人与被告华萃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不是被告的员工,黎春系罗琼等三人聘请的业务人员,与被告华萃公司无关。

2、居间协议(协议双方为杭州圣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萃公司),证明被告华萃公司与罗琼等人系居间合同关系,罗琼因自己的公司未能及时注册,以杭州圣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萃公司签署了居间协议的事实。

3、王和平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该组证据是由王和平提交给罗琼等人,由罗琼提交给被告华萃公司。

证明罗琼等人将客户协议书、风险提示书、客户调查表及投资者确认函等提供给被告华萃公司时,同时提供了王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致使被告华萃公司足以���信协议书等书面材料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已经了解协议内容的事实。

4、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王和平交易记录)。

证明①、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交易至2013年8月16日止,每天有多手交易,第一天到最后一天的交易规则是相同的,其中原告有盈利有亏损。

②、原告所有的交易均由其本人操作的事实。

③、在交易过程中,软件系统有风险提示,而原告选择了继续操作。

说明原告已经了解交易的风险事实。

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示的民事裁定书原件【(2013)浙金商初字第26号、(2014)浙辖终字第14号】各一份。

证明了涉案交易为现货交易而非期货交易。

6、综合类(会员)入市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双方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与被告华萃公司,该证据原系由原告提供)。

证明被告华萃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华萃公司。

7、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黎春和陈胜国两份调查笔录,该证据原系由原告向法院提供)。

证明杭州腾斯公司是由罗琼设立的,业务员黎春和分析师陈胜国是腾斯公司的员工,均与被告华萃公司无关。

8、王和平和李春(姓名实为黎春)的QQ聊天记录(原系由原告向法院提供)打印件,证明黎春告诉王和平的公司地址是杭州腾斯公司,其是腾斯公司员工。

被告汇丰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理由不成立。

因为①、涉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纠纷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华萃公司,因此,应由原告与被告华萃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汇丰公司无关;②、被告汇丰公司确为原告与被告华萃公司的交易提供平台,但该交易平台依法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萃公司从交易合同签订到履行均由双方自��决定,被告汇丰公司只是为他们提供资金结算,未参与交易,也无任何不当行为。

2、原告诉称的合同欺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绝大部分证据系网上截图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且即便作证,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合同、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华萃公司、汇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②、从交易记录上看,原告在被告华萃公司的交易系统共交易160多次,在2013年7月23日至8月8日期间,其账户金额为899000元,其中130盈利、30次亏损,盈利次数多于亏损次数。

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是自行进行贵金属交易,应知道交易风险和规则;依据合同法第36条、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因此,即便原告与被告华萃公司未签订过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也已经成立。

现原告以被告华萃公司签订伪造的合同为由,认为构成合同欺诈,无法律依据。

③、被告汇丰公司为合法现货交易市场。

首先,汇丰交易市场根据【国法(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在兰溪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助下,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贵金属网上交易平台,市场的运管模式是贵金属实物可换让仓单现货延期交割交易。

其次,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都经过兰溪市上市办、金华市金融办以及浙江省金融办备案。

再次,根据商务部2013年第3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工作”,故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存在非法期货交易的嫌疑,也应���上述部门来认定。

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汇丰公司为非法期货交易属无稽之谈。

3、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律和事实无依据。

①、本案纠纷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返还本金以及赔偿损失无依据;②按照年盈利300%赔偿损失也无依据。

原告提供的关于盈利300%的网页资料,是一种广告行为,不论其真实与否,属邀请要约,其目的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不构成要约;③、原告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萃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华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白银交易模式是非法的,因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是经过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被告华萃公司是根据罗琼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协议书、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为原告开户。

被告华萃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是被告汇丰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对于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的合法性问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在2013年1月8日发布的浙政发(2013)2号《关于保留浙江产权交易等65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中“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规定,经清理整顿并检查验收,同意保留浙江产权交易所等65家交易场所”,被告汇丰公司作为举办者的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名列上述65家交易场所中,因此,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的资质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部门规章进行审查后予以保留,具有相应的合法性。

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经营的商品种类经工商核准包括贵金属(白银���铂金、钯金)现货交易。

被告汇丰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工商核准包括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投资、建设。

因此,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均经法定部门核准具有白银现货交易的经营资格,被告汇丰公司并非从事非法期货交易。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白银交易为现货交易,其模式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2,被告华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并未曾提出要求实物交割,但不能据此否定涉案交易为现货交易;保证金等机制并非期货交易所特有的,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为规范交易引入保证金等机制,但也是有别于期货交易的。

本院认为,涉案交易中适用的相关机制是规范交易秩序之需要,是交易通用的手段,不是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之区别本质区别所在,也可为其它交易模式所借鉴;同时,被告汇丰公司经浙江省人民��府审查和许可,具有经营贵金属现货交易的法定资质。

因此,被告华萃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

对证据3,被告华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华萃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华萃公司、被告汇丰公司属独立法人主体,前者是后者的会员单位,并无从属关系。

对证据4,5,被告华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华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亏损是自身原因造成,同时该证据也反映涉案交易不是虚拟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涉案交易模式的合法性,已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中加以阐明。

对证据7,被告华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交易过程是由客户本人操控的,不为被告汇丰公司操控,被告汇丰公司只是提供交易平台,发挥监管结算作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丰公司操纵交易,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华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涉及到的证人未到庭,并自认无相应证据证明自称“黎春”、“陈文”等人是被告华萃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对“黎春”、“陈文”、“罗琼”等人非被告华萃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也说明了被告华萃公司是以客户的保证金和手续费为主要获利途径,该获利机制是非法的。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也证明了罗琼与被告华萃公司间的不正当关系。

同时,原告自认其为开户��易主动将其身份证、银行卡通过QQ传给自称是“黎春”的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的开户交易过程来看,原告主动将其身份证、银行卡交于他人代为开户交易,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的来源非法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汇丰公司强买强卖和强行平仓,任意修改价格造成的,被告汇丰公司的强行平仓是符合交易规则的;同时,也受到分析师的指导影响,但也曾因分析师指导而获利。

本院认为,原告开户并参与交易是基于其意思表示进行的,其将亏损归咎于被告汇丰公司操控交易系统,但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其亏损是因被告汇丰公司强行平仓引起,但原告也自认被告汇丰公司的行为是符合交易规则的。

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涉案交易是否是期货交易的民事裁定���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未作实体审查。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确定涉案交易性质。

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也说明二被告间存在代理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无从属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间存在代理关系。

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告,现由被告华萃公司作为证据出示,从调查内容来看,被调查人黎春、陈胜国自认是杭州腾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者系被告华萃公司的员工和两公司存在从属关系或其他密切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告,现由被告华萃公司作为证据出示,结合被告华��公司出示的证据7,本院对黎春非被告华萃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汇丰公司的前身即浙江兰溪汇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经工商核准成立,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网上销售金属及金属材料(国家禁止和限制品种)、有色金属;2013年6月7日公司名称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项目变更为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投资、建设。

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经工商核准经营的商品种类包括贵金属(白银、铂金、钯金)现货交易,采用的交易模式有以下特点:1、交易方式为会员进行贵金属产品挂牌销售或采购。

客户可自行选择电话或网络系统进行贵金属产品交易。

现货挂牌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

挂牌交易实���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

2、收费标准: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仓单管理费、提货费、交货费等;3、客户应向挂牌会员申报提货,提取实物贵金属产品。

4、风险管理:交易市场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交易市场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交易市场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