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倪宗宏。
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义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唐槐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唐槐市场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唐槐市场内店铺用于经营餐饮,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9000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唐槐市场交纳租金9000元。
原告经营至2013年10月,因政府拆迁该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6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槐市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槐市场系被告海宝公司下属分公司。
2013年7月1日,原告向唐槐市场缴纳租金9000元,被告唐槐市场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2013年7月1日收房租人民币玖仟元整”,收据上注明“一年”字样。
原告经营至2013年10月,因政府拆迁该市场致使原告停止经营并搬迁。
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可退租赁费时间从2013年11月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槐市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槐市场缴纳租金9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因政府拆迁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该店铺经营,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按照主张解除与被告唐槐市场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纳全年租金9000元后经营至2013年10月,原告未经营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计8个月租金6000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槐市场返还租赁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槐市场是被告海宝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依法注册登记,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被告海宝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
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于2013年7月1日订立的市场租赁合同;二、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梅租赁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李红梅已预交,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随上述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李红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