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丽与周杰、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雨民初字第3220号
所属地区: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22公开日期:2014-12-30
当事人:丁丽,周杰,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杨建
案由:合同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丁丽。

委托代理人杨杰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杰。

委托代理人杨爽,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灵娟,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

委托代理人杨爽,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杰、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及杨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余、郭建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华、黄健,被告周杰、杨建的委托代理人杨爽,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钟灵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北京百川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总经销(代理)协议书》。

同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杰(甲方)签订《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票,暂定销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甲方按票面金额的9%收费用。

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全额按票面开增值税,如不足,甲方补足差额并按差额向乙方收取。

乙方到账资金,随到随时自主使用。

仓库及保管员的费用由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交易费用由甲方承担,公共会计等公共费用由甲方承担。

2005年7月1日,吉林省健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今公司)授权石家庄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羚羊角颗粒的全国独家总经销商,原告与百川源公司签订的《区域总经销(代理)协议书》自然解除。

之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以中天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全权负责羚羊角颗粒在长沙地区的销售工作。

工作方式为原告垫付款项给中天公司,该公司将货物发到原告指定的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将货物配送到原告联系的医院。

在收回医院的销售款后,扣除被告周杰提取的费用以及医药公司扣收的税款,其余均归原告所有。

2005年5月,被告长锋公司成立、开业,被告周杰离开原公司就职于长锋公司,双方的合作平台相应转移至长锋公司。

此后,原告和被告周杰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业务运作协议持续合作至2013年3月,定期结算。

2011年1月,长沙地区执行药品统一招投标定价,羚羊角颗粒终端客户单价从24.8元/盒下调为20.25元/盒,故双方商定被告周杰收取的管理费同时下调为票面金额的7.5%。

从2005年至今,羚羊角颗粒绝大部分销往原告开发的用户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

所收取的销售货款在回笼到长锋公司后,被告周杰按双方协议从销售款中提取约定的费用,长锋公司按照进销差价的8.5%收取税款、开具发票,剩余款项属原告所有。

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杰的专职助理刘异辉就截止2011年4月30日的销售及存货核对了账目,被告周杰应付原告货物结算款433856.40元;2012年1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周杰应付原告货物结算款-97930.67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周杰应付原告货物结算款203815.91元。

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杰三年累计欠原告销售结算款539741.54元(433856.40元-97930.67元+203815.91元)。

2013年3月,原告到长锋公司询问,才知道被告周杰与长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周杰将原告的存货、销售货款以653881.52元卖给了长锋公司。

2013年3月21日,长锋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给被告周杰。

原告立即向长锋公司说明情况,长锋公司提出其误以为已取得羚羊角颗粒产品长沙经销商的身份,于2013年2月22日向中天公司付款75600元,中天公司认为是原告付的款,故发货40箱,该40箱产品已由原告提走。

长锋公司要求原告退还75600元,并在协助长锋公司收回货款后才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拒绝接受。

被告周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和被告长锋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周杰应将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长锋公司在与被告周杰签订并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建和周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周杰与长锋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周杰返还原告“羚羊角颗粒”销售结算款539741.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被告长锋公司、杨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杰、杨建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杰签订的《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该份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原告索要回扣的非法事实,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2005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周杰未就协议履行达成过任何约定,原告不能仅凭《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要求被告周杰支付相关款项。

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周杰付款539741.54元的证据,其与刘异辉的对账记录没有被告周杰的签字。

原告无销售药品的相关资质,其作为中天公司的业务员,可以联系长沙地区有销售资质的医药公司销售药品,但其在长锋公司的销售回款中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要回款,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周杰与长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长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周杰之间的合作关系,长锋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周杰与长锋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长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健今公司系羚羊角颗粒的生产厂家,百川源公司系该药品的独家总经销商。

2005年1月26日,百川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区域总经销(代理)协议书》,约定:1、经销产品:羚羊角颗粒,规格为2.5克×6袋;2、代理区域:长沙地区;3、代理条件:乙方应具有专业的营销队伍,具备良好的商德和信誉,能严格遵守合同。

乙方应具备健全的销售网络,并具有全面启动所辖区域市场的能力;4、甲方责任条款: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并将货物运输到乙方所在城市的车站,运费由甲方负责。

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的三日内保证向乙方发货(以随行单据为准)。

甲方按相应合同条款在乙方经销区域内,不再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代理协议。

乙方当年累计进货量达到基础任务时(包括超额部分),甲方将按结算底价总额的2%奖励乙方,并以产品货物的方式一次性返给乙方;5、乙方责任条款:乙方本年度销售量为100件(每件为200盒),第二年的完成额度再酌情而定。

乙方在收到甲方所发货物后,如对货物的数量、包装质量方面有异议,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十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此次货物已签收。

乙方应严格按本协议规定的区域进行销售,只能从甲方进货,不得接受来自其他地区直接或间接的进货。

双方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05年1月22日至2006年1月21日止,期满视协议执行情况续签。

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1日,被告周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

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票,暂定销往省人民医院和省儿童医院,甲方按票面金额的9%收费用;乙方单独核算,自主经营,但必须遵守各种财税制度。

全额按票面开增值税,如不足,甲方补足差额并按差额向乙方收取;乙方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保证药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经发现,甲方终止协议,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协议期间,应共同协调好与监督、药检的关系,如涉及到乙方问题,应由乙方负责协调;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到账资金,随到随时自主使用;仓库及保管员的费用由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交易费由甲方承担,公共会计等公共费用由甲方负担;本协议暂定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协议还备注写明: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湖南麓谷医药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开票。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杰按照协议进行合作。

2005年5月,长锋公司成立。

之后,被告周杰离开原公司进入长锋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周杰遂通过长锋公司配送羚羊角颗粒至各医院和药店,长锋公司按药品销售价与出厂价之间差额的8.5%收取管理费。

2005年7月1日,健今公司授权中天公司为羚羊角颗粒产品的全国独家总经销商。

同时,中天公司聘请原告为业务员,授权原告负责羚羊角颗粒在长沙地区的销售工作。

在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周杰继续按照《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

双方合作之初,羚羊角颗粒的销售单价为24.8元/盒。

从2011年1月起,羚羊角颗粒的销售单价调整为20.25元/盒,出厂价为5.7元/盒。

因售价的变化,原告与被告周杰协商将周杰收取费用的标准调整为销售药品回款的7.5%。

2011年4月1日,羚羊角颗粒产品更换包装,由原来的200盒/件变更为300盒/件。

2013年3月28日,中天公司向长锋公司发出《公函》,明确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中天公司通过长锋公司配送至各医院和药店的羚羊角颗粒药品为124件(300盒/件),共计37200盒。

2013年2月25日,被告长锋公司(甲方)与周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承接乙方现有全部业务,具体业务往来明细及金额(653881.52元)详见附件一;2、甲方于2013年3月6日前支付乙方款项600000元,甲方在医院所欠乙方的款项全部回来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所余款项53881.52元;3、如果各医院回款金额与乙方提供的应收票面金额有差距,所差金额由乙方负责;4、乙方仓库移库至甲方的药品债务由乙方转移至甲方,明细详见201302220001#和201302220002#仓库移库单;5、甲方继续履行乙方合同品种,其今后产生债务由甲方负责;6、乙方继续配合甲方做好各医院所销品种的各项工作;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将截止2013年2月19日周杰应收账款明细、应收应付汇总、库存明细作为附件,其中,涉及羚羊角颗粒药品的应收账款为425047.5元(218700+206347.5)、库存为11970元;上述附件中还包括精致狗皮膏药、甘乐针等其他药品的账款和库存明细,金额共计653881.52元。

对于作为附件的明细中涉及羚羊角颗粒药品的部分,原告没有异议。

在被告长锋公司与周杰签订上述协议之前,长锋公司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中天公司付款75600元购买羚羊角颗粒产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提取了该批药品共计40件,中天公司亦未再向长锋公司提供羚羊角颗粒药品。

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长锋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22日分别支付周杰转让款400000元和200000元。

2013年4月15日,被告长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羚羊角颗粒业务转出协议》,约定:1、羚羊角颗粒业务是周杰留存在甲方的义务,甲方已安排人处理该业务。

但在处理该业务过程中发现该业务的供货商石家庄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停止向甲方供货,并披露该业务湖南地区负责人为乙方。

周杰只是乙方在长沙业务的合作伙伴,该业务应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周杰负责甲方羚羊角颗粒业务期间,从未向甲方披露其与周杰的关系,故乙方在周杰从甲方离职时将业务继续留存甲方处理给乙方造成的后果自负,与甲方无关;3、乙方因羚羊角颗粒业务与周杰以及刘异辉(刘异辉是周杰在甲方任职时自行聘请的助理,周杰涉及羚羊角颗粒具体事宜均由其代办)之间的纠纷,乙方承诺该纠纷不涉及甲方,乙方不得因此业务纠纷要求甲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甲方于2013年3月22日向石家庄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75600元购买的货物,是周杰将提款单交给乙方,要乙方将货提走;5、乙方将业务转出甲方后,乙方应督促使用该药物的各医院单位将该业务配送药物货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业务转出。

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另查明,被告周杰与杨建系夫妻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周杰返还销售结算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健今公司出具的证明、《区域总经销(代理)协议书》、《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息资料、中天公司出具的公函和证明、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采购记录和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单、《协议》、应收账款明细、应收应付汇总、库存明细、付款申请单和付款回单、《羚羊角颗粒业务转出协议》、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长锋公司与周杰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

百川源公司与中天公司为羚羊角颗粒药品的全国独家总经销商,原告先后作为两公司在长沙地区的销售员,从事羚羊角颗粒药品的区域经销工作。

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总经销商支付货款,总经销商在收到货款后发货,并由原告负责销售款的收取。

原告在取得羚羊角颗粒药品的经销资格后,与被告周杰签订的《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周杰为合作关系,由原告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被告周杰负责以医药公司的名义开票;被告周杰按票面金额的9%收取费用,原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

结合协议的约定和羚羊角颗粒药品独家总经销商对原告的授权,可知在长沙地区,羚羊角颗粒药品的货源和销售权均属于原告。

虽然《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间,但协议亦写明为暂定时间,且在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周杰仍发生了业务往来,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证实了原告从2005年起一直负责羚羊角颗粒药品的销售事宜。

而被告长锋公司和周杰所签《协议》的附件也载明,涉及羚羊角颗粒药品的应收账款均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

因此,在《羚羊角颗粒业务运作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周杰仍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仅因药品售价的变化,双方协商将被告周杰收取费用的标准调整为销售价款的7.5%。

被告周杰辩称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被告周杰将本属于原告的业务转让给长锋公司,事后未获得原告的追认,即未取得处分权。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长锋公司与周杰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因该协议涉及的药品不仅包括羚羊角颗粒,还有其他药品。

因此,本院确认《协议》中涉及羚羊角颗粒药品的部分无效。

二、关于被告周杰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作为羚羊角颗粒药品的经销员,具备在长沙地区的独家经销权。

且根据经销流程,由原告付款给经销商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根据订货单发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