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新,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王士武与被告陈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
原告实际为被告垫资157059.8元,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被告仅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后即不再愿意支付利息。
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059.8元,并支付利息21829.7元,合计为17888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宝新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宝新因购买车辆,于2013年6月20日与王士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宝新借款金额为157059.8元,月利息为3分,并以皖D280**主车、皖D61**挂车作为抵押进行担保。
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因被告不再按月支付利息,故王士武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059.8元,并支付利息21829.7元,合计为178889.5元。
本院认为:王士武为陈宝新购车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所订立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且借款本息应在债权人催要时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经核算,至2014年5月20日,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国银行同期半年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总计为344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尚欠利息为44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士武借款本金157059.8元,并支付利息4453元,合计为161512.8元;二、驳回原告王士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王士武负担478元,被告陈宝新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黄怀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柏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