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甲,男,回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生育婚生女杜某乙。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
被告经常口头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无端怀疑、指责原告,双方无法沟通交流。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结婚证二本。
证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杜某甲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杜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所说的双方无法沟通不属实。
被告在煤矿工作,下班回家已经很疲惫,被告性格内向,不爱说话。
被告希望与原告可以继续生活。
被告杜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
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在灵武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
2011年6月7日生育婚生女杜某乙,现年3岁零6个月。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