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阳。
原告魏和书诉被告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和书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和书劳务报酬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