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立海与杨吉勇、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高民一初字第125号
所属地区:高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16公开日期:2015-05-05
当事人:王立海,杨吉勇,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王立海(反诉被告),男,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吉勇(反诉原告),男,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在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

负责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

原告王立海与被告杨吉勇、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杨吉勇、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和纪榕榕、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海诉称,2013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杨吉勇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人和路行驶至“七九”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立海、杨吉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杨吉勇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1395元。

被告杨吉勇辩称,我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先行赔偿。

杨吉勇酒后驾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吉勇依责任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驾驶员属酒后驾驶,依立法精神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均不应负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反诉原告杨吉勇诉称,王立海应赔偿我方车损6350元、鉴定费2000元。

反诉被告王立海辩称,不应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杨吉勇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人和路行驶至“七九”灯杆处,与原告王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海先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济南骨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红十字会医院、聊城市第二医院治疗,其中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980.74元;在聊城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869元;在山东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698元;在济南���区总医院治疗花费11元;在济南骨科医院治疗花费3019.3元,医疗费合计支出22578.04元。

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唐大队以聊高公交认字(2013)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海、杨吉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杨吉勇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主是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月22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立海的电动车车损为2700元;2014年3月13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吉勇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损为6350元;2014年11月2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立海左上肢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

另查明,王立海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日平均工资105.81元。

护理人员张秀兰和王立英均为农业劳动者。

被扶养人王兴成1953年2月12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长子王立海、次子王立刚、女儿王立英,均已成年;被扶养人王庆堂2002年12月23日出生。

再查明,鲁P×××××号轿车车损为6350元,已由杨吉勇向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立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济南骨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聊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及工作证、原告上年工资清单,护理人员张秀兰和王立英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夏津县香赵庄乡西张屯村委会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收费单据、价格认证费收据、被扶养人王兴成和王庆堂户口登记薄及身份证,交通费收据、反诉原告杨吉勇提交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虽然主张原告鉴定结论过高、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车险条款,因涉案车辆并未投保商业险,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杨吉勇主张的鉴定费,因没有相关单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杨吉勇提交押金收据一张,未说明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聊高��交认字(2013)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立海、杨吉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杨吉勇辩称本次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辩称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杨吉勇酒后驾驶等综合分析,不能认定杨吉勇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属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杨吉勇应对原告王立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杨吉勇要求反诉被告王立海赔付鲁P×××××号轿车车损635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王立海主张的医疗费22578.04元,结合原告提交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357元,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本院确认为120天×105.81元/天=12697.2元;护理费84天×1人×110.96元/天+17天×1人×110.96元/天=11207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年×10%=5652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20年×10%÷3人+7393元×8年×10%÷2人=78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216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车损2700元,结合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20元,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立海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25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697.2元、护理费11207元、残疾赔偿金6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2160元、车损2700元、后续治疗费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