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号。
负责人:蔡锡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君,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婷婷,女,汉族,1996年5月1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赋梅村月上。
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财,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粦,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环市北路月梅东郊工业大楼首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婷婷、宋东财、李星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君,被上诉人温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宋东财、李星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50分,宋东财驾驶粤M47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梅县区城东镇往石扇方向行驶,与温婷婷驾驶粤MSL1**号二轮摩托车(载李伍秀)发生碰撞,造成温婷婷、李伍秀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D第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东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婷婷、李伍秀无责任。
温婷婷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9月2日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7日,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已由李星粦垫付。
经诊断,温婷婷的伤情为:1、脑挫伤;2、脊髓损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遵医嘱,温婷婷需1、全休半年,注意饮食;2、坚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必要时行理疗针灸治疗;3、定期到康复科功能锻炼,若情况许可行高压氧治疗;4、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
温婷婷于2013年12月13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造成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温婷婷出院后因伤残严重,一直坚持后续治疗至今。
粤M47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是宋东财,登记车主是李星粦,宋东财是李星粦聘请的司机。
该车由李星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星粦所付垫付款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具体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已理赔温婷婷损失11388.54元、李伍秀损失234.16元、粤MSL1**二轮摩托车损失17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已理赔温婷婷损失5053.22元、李伍秀损失121.16元、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1293.59元。
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温婷婷于2014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婷婷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宋东财、李星粦连带赔偿温婷婷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72588.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宋东财、李星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东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婷婷无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准确,予以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答辩认为温婷婷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温婷婷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其主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作为粤M47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星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关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温婷婷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认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结论及护理依赖缺乏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调查了解(保险公司专人现场协同对温婷婷进行相关检查),温婷婷确实伤残严重,日常生活活动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
因此,原审法院对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审查核实,温婷婷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护理费,根据温婷婷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遵医嘱其需全休半年,且其出院后至起诉前在梅城居住,由其叔叔夫妇照顾生活起居与康复治疗,则温婷婷护理费可计至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2日,共102天,酌定为120元/天×15天(住院期间)×2人+120元/天×(102天-15天)×1人=14040元;根据温婷婷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温婷婷因此次事故造成偏瘫、日常生活活动不能完全自理及其恢复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其生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温婷婷评残后护理费为90元/天×365天×20年×70%=459900元。
综上,温婷婷护理费合计为14040元+459900元=4739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温婷婷住院1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15天=1500元。
三、残疾赔偿金,温婷婷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即11669.3元/年×20年×70%(四级伤残赔偿指数)=163370.2元。
四、鉴定费,根据温婷婷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五、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温婷婷住地等,温婷婷主张800元,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温婷婷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且考虑其年纪及事故对其以后人生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酌情支持23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以上一至六项损失费用共计664210.2元。
根据温婷婷诉请和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粤M47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11388.54元(温婷婷已理赔损失)-234.16元(李伍秀已理赔损失)=108377.3元。
温婷婷损失余额664210.2元-108377.3元=555832.9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宋东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粤M47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婷婷损失500000元-5053.22元(温婷婷已理赔损失)-121.16元(李伍秀已理赔损失)-1293.59元(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493532.03元。
温婷婷剩余损失555832.9元-493532.03元=62300.87元由李星粦承担。
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47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377.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47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3532.03元。
三、李星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300.87元。
四、驳回温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