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开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衢开刑初字第29号
所属地区:开化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21公开日期:2015-05-25
当事人:朱某甲
案由:危险驾驶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马金镇驶往马金镇徐塘村后山自然村,19时25分许,行驶至马西线1km+500m马金镇马金中学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信息、公安网信息查询记录,证人张正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