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马金镇驶往马金镇徐塘村后山自然村,19时25分许,行驶至马西线1km+500m马金镇马金中学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信息、公安网信息查询记录,证人张正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