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占山,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4)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占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占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牛占山在呼市新城区东库街欧神诺瓷砖店柜台,从韩有香手提包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
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占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