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琪,男,汉族,约45岁,个体户,住拜城县。
原告金善凯诉被告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善凯诉称:2011年8月,被告人宋琪因做化肥生意,向我借款800000元,承诺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经本人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7月14日,重新书写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之后本人又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辞。
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350000元。
被告宋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宋琪因做化肥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金善凯处借现金800000元,承诺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7月14日,重新书写借款8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
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金善凯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宋琪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善凯与被告宋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3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